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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侯刑初字第327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男,1973年4月6日出生于福建省闽清县,汉族,高中文化,驾驶员,住福建省闽清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11日被闽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闽侯县看守所。
闽侯县人民检察院以侯检公诉刑诉(2014)1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何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闽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燕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何兴潭,被告人林某某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福建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闽清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捷、许传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福建天择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伟仪,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林锦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潭支公司、汪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为了不过分延迟刑事案件审判,依法就刑事部分先行审判,附带民事诉讼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闽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4日7时许,被告人林某某驾驶小型汽车沿316国道由福州往闽清方向行驶至32KM+500M处,与停在路右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挂车)碰撞,造成小型汽车车上乘员江玉香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乘员陈某某、黄某某、苏某某受伤,两车局部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闽侯县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林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经鉴定,被害人江玉香系道路交通事故致创伤性开放性特重型颅脑损伤死亡,被害人苏某某、黄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害人陈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4年6月4日,被告人林某某主动到闽侯县交通管理大队投案。被告人林某某所在公司已赔偿被害人江玉香家属精神抚慰金30万元人民币,被告人林某某已支付被害人江玉香医药费约9万元人民币,已赔偿被害人苏某某医药费3000元人民币,赔偿被害人陈某某医药费8855元人民币。
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通过举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某的行为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4日7时许,被告人林某某驾驶小型汽车沿316国道由福州往闽清方向行驶至32KM+500M处,与停在路右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挂车)碰撞,造成小型轿车车上乘员江玉香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乘员陈某某、黄某某、苏某某受伤,两车局部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闽侯县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林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汪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经鉴定,被害人江玉香系道路交通事故致创伤性开放性特重型颅脑损伤死亡,被害人苏某某、黄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害人陈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4年6月11日,被告人林某某主动到闽侯县交通管理大队投案。
另查明:被告人林某某所在公司已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抚慰金30万元人民币,被告人林某某家属已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70615.41元人民币,已支付被害人苏某某医药费3000元人民币,支付被害人陈某某医药费10855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苏某某、黄某某、陈某某的陈述;证人汪某某、何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福建立信司法鉴定中心关于肇事车辆的检验鉴定报告、福建立信司法鉴定中心关于车辆痕迹鉴定意见书、福建晟蓝司法鉴定中心关于被害人江玉香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福建晟蓝司法鉴定中心关于被害人陈某某、黄某某、苏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以及现场相片;交通事故赔偿材料;被告人林某某的到案经过、破案经过、户籍证明及驾驶证、行驶证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三人受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林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已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70615.41元人民币,支付被害人苏某某医药费3000元人民币,支付被害人陈某某医药费10855元人民币,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林某某的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林某某从轻处罚。为了不过分延迟刑事案件审判,依法就刑事部分先行审判,附带民事诉讼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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