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侯刑初字第50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男,1981年10月12日出生于贵州省开阳县,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贵州省开阳县。因本案,于2014年6月7日被闽侯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23日被闽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闽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丁永峰,福建秉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闽侯县人民检察院以侯检公诉刑诉(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闽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及其辩护人丁永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通过举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某的行为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杜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
辩护人辩称,本案系因民事纠纷处理不当引起的犯罪,被害人在本案中存在过错,被告人杜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好,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得到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6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杜某在闽侯县某工艺品有限公司五号车间门口,因讨要工钱一事与张某甲发生口角,两人相互推搡。张某甲的弟弟暨被害人张某乙得知此事后来到现场,被告人杜某见状从附近捡拾一根方形木棍对被害人张某乙进行殴打。被害人张某乙用手抵挡,被木棍打中其左手臂,张某甲等人又与被告人杜某相互扭打。之后张某甲、张某乙及被告人杜某来到6号车间张某甲办公室,张某甲、张某乙又与被告人杜某及其叫来的陈某某等人相互扭打,后双方被他人劝开。经闽侯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乙左尺骨骨折,所受损伤属于轻伤二级。2014年6月23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杜某已赔偿被害人张某乙一方各项费用人民币26000元,被害人张某乙对被告人杜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甲、陈某甲、何某甲、罗某某、何某乙、黎某某、陈某乙、黄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被告人杜某的供述和辩解;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临床法医学检验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发还清单、照片、伤情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执行回执、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以损害他人身体健康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杜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26000元人民币,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且本案系民间纠纷处理不当引发的犯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杜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等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杜某的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杜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林孔亮
代理审判员  林菁菁
人民陪审员  江月钗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璐滢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