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侯刑初字第35号(2)
被告人卜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明2014年1月他被骗入传销组织,他刚开始不愿意加入,被洗脑后自愿留了下来,跟随主任陈某某主任学习传销知识。2014年3月23日,陈某某说第二天会有两个新人来,要大家做好准备。第二天胡某某、黄某某被带到这个窝点,一开始胡某某想离开,他就冲上去用手拍了一下其肩膀并对其言语威胁。他们把胡某某、黄某某的身份证、手机等物品拿走,陈某某每天安排两人上课,安排他们看着两人,不让两人离开。这个窝点最大的主任是陈某某,然后是他和罗某某。被告人周某某是上街镇另外几个窝点的负责人,同时也是陈某某的领导。被告人周某某每次来这个窝点都是过来巡查各个传销点内人员的情况和管理情况。在胡某某、黄某某刚来的时候,周某某有在场让大家看住新人。
4、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
5、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身份信息及被抓获情况,本案破获情况。
综合分析全案证据,被告人陈某某、卜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证人罗某某的证言可以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周某某、陈某某、卜某对相关被害人进行威胁,并限制相关被害人人身自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周某某提出自己没有威胁、恐吓、限制相关被害人人身自由的辩解,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卜某是胁从犯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卜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等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陈某某、卜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卜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周某某、陈某某、卜某的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本院依法对被告人陈某某、卜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
三、被告人卜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林孔亮
代理审判员 林菁菁
人民陪审员 程文泽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叶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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