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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侯刑初字第45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男,1978年2月7日出生于福建省闽侯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福建省闽侯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20日被闽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闽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闽侯县人民检察院以侯检公诉刑诉(20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闽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胜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过举证,公诉机关认为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杨某甲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2日许,被告人杨某甲在闽侯县某村渡头的船上,因工资结算问题与被害人李某甲发生争吵,后二人在船头互相扭打,期间被告人杨某甲抱住被害人李某甲的腰部后,双方摔倒在船上,造成被害人李某甲左眼附近流血受伤。案发后,被害人李某甲报警,被告人杨某甲在现场等候。经鉴定,被害人李某甲因外伤致眶壁多发骨折及颧骨骨折,属轻伤二级。
2014年3月3日,被告人杨某甲家属与被害人李某甲达成调解协议,并于当日支付被害人李某甲各项损失31800元人民币及拖欠其的人民币7200元工资,已取得被害人李某甲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乙、陈某甲、杨某乙、江某甲、李某丙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被告人杨某甲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关于被害人李某甲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及情况说明;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调解材料、收条及谅解书;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抓、破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以损害他人身体健康为目的,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甲犯罪以后明知被害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本案系民间矛盾引发的案件,且被告人杨某甲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支付全部赔偿款,并取得了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杨某甲的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及闽侯县司法局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认为被告人杨某甲符合在社区接受矫正的基本条件,依法对被告人杨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林孔亮
代理审判员  林菁菁
人民陪审员  江月钗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杨璐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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