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侯刑初字第15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2年12月25日出生于贵州省天柱县,苗族,小学文化,居民,住贵州省天柱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7日被闽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闽侯县看守所。
闽侯县人民检察院以侯检公诉刑诉(2014)1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闽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洁、张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过举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6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千屿世大好年华牌超标电动车沿324国道由福州市往福清市方向左侧逆向行驶,途经兰圃红绿灯路口事发路段,与相对方向行驶而来的由被害人李某某驾驶的载有被害人史某某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被害人史某某摔向路面,并随即被由马某某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碾压,造成被害人史某某当场死亡、李某某受伤、三车局部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马某某当场报警。公安民警到事故现场后,将被告人刘某某、被害人李某某送往医院救治。经闽侯县交管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李某某、马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害人史某某不负事故责任。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的损伤为轻微伤。经检测,被告人刘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39.75m/100ml,属醉酒驾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马某某、罗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和辩解;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情况说明;司法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车辆技术鉴定报告、痕迹鉴定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乙醇检验报告;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超标电动车发生事故致1人死亡、1人轻微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7日起至2016年5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林孔亮
人民陪审员  钟李敏
人民陪审员  陈国民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璐滢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