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侯刑初字第322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江某甲,男,1977年9月出生于福建省闽侯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闽侯县。曾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10月16日被闽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0年2月24日刑满释放。又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9月6日被闽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现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于2013年12月18日被闽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闽侯县看守所。
被告人江某乙,男,1988年9月出生于福建省闽侯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闽侯县。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于2013年12月18日被闽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闽侯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宇亮,福建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江某丙,男,1983年3月出生福建省闽侯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闽侯县。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于2013年12月18日被闽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闽侯县看守所。
被告人江某,男,1992年7月出生于福建省闽侯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闽侯县。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于2013年12月18日被闽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闽侯县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4年10月出生于福建省闽侯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闽侯县。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于2014年1月3日被闽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闽侯县看守所。
辩护人郑圣印,福建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江某丁,男,1972年6月出生福建省闽侯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闽侯县。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于2014年2月22日被闽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闽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闽侯县人民检察院以侯检公诉刑诉(2014)1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甲、江某乙、江某丙、江某、陈某某、江某丁涉嫌犯非法采矿罪,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闽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理达出庭支持公诉,证人陈某、冯某、江某潮、庞某彬、薛某光、庞某强、庞某伟、庞某、庞某银、吴某维、梁某均,上列被告人及相关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闽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8月份,被告人江某乙和江某丙商量购买铲车到闽侯县某村道边沙滩上非法采砂贩卖,并约好股份和分成。二人找到被告人陈某某,告诉其准备在某村沙滩盗沙贩卖,并以一天300元的价格雇其开铲车,并约定如果能介绍买家过来还能给予50元提成。被告人陈某某表示同意,当月就和被告人江某乙、江某丙在某村沙滩盗沙贩卖。几天后,被告人江道谋(另案处理)得知被告人江某乙在某村盗沙,要求入股,并加入盗沙。三人商定由被告人江某乙、江某丙各占37.5%股份,被告人江道谋占25%股份。被告人江某乙、江某丙、江道谋、陈某某在某村盗沙时候,由被告人江某乙、江某丙、江道谋轮流负责望风、指挥现场车辆的进出、联系司机以及收取卖沙的钱,被告人陈某某负责开铲车并介绍买沙司机前来购买河砂。被告人江某乙等人还购买对讲机以便在沙场互相联系。从2013年8月份开始,陆续有翻斗车司机前来买河砂。被告人江某乙等人向前来购买河砂的翻斗车司机以每车800元至1000元不等的价格收取卖沙费用。2013年9月份被告人江某乙找到被告人江某丁,以一天300元雇请其在某村沙滩上负责收钱、指挥现场车辆。到2013年10月29日止,被告人江某乙、江某丙、江道谋、陈某某、江某丁共卖出约400车河砂,共计约15000立方,从中非法获利约40万元。被告人江某乙、江某丙各分得约10万元,被告人江道谋分得约6万元,被告人陈某某获利约2万元,被告人江某丁获利约8000元。经鉴定,河砂价值为645000元。
2013年9月,被告人江某甲、江某、江道谋(另案处理)商量租铲车到闽侯县某村道边沙滩上非法采砂贩卖,并约好三人各占三分之一股份。被告人江某甲等人以每天300元雇请小周(另案处理)开铲车装沙。被告人江某甲、江某、江道谋则轮流在沙滩上指挥运沙车,并向前来购买河砂的翻斗车司机以每车800元到1000元不等价格收取卖沙费用。被告人江某甲等还购买对讲机以便在沙场互相联系。9月初被告人江某甲、江某、江道谋开始在某村沙滩盗沙贩卖。到2013年10月16日止,被告人江某甲、江某、江道谋共卖出约46车河砂,共计约1560立方,非法获利约40000元。被告人江某甲、江某、江道谋各分得约13000元。经鉴定,河砂价值为67080元。
2013年10月,被告人江某找到程某海(另案处理)商量买铲车到闽侯县某村道边沙滩上非法采砂贩卖,约好获利每人平分。二人买部铲车后,就在某村沙滩上盗沙贩卖,并向前来购买河砂的翻斗车司机以每车1000元价格收取卖沙费用。同年10月16日,被告人江某从被告人江某甲等人的股份中退出。在被告人江某退出后,被告人江某甲又卖出约10车河沙。到2013年10月16日止,被告人江某和程某海共卖出约25车河砂,共计约1000立方,非法获利约25000元。被告人江某分得约13000元。经鉴定,河砂价值为4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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