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侯刑初字第322号(2)
2013年10月29日县砂石办、水政执法人员到白沙镇某村沙滩执法,并发生执法人员被殴打事情后,沙滩非法采砂行为停止一段时间。到2013年12月13日,被告人江某乙、江某丙、江某甲、江某、程某海商量联合起来在闽侯县白沙镇某村沙滩盗沙贩卖。至12月16日止,被告人江某等人共卖出约10车沙子,共计约400立方,非法获利约10000元。经鉴定,河砂价值为17200元。经查,被告人江某乙、江某丙、江某甲、江某、陈某某、江某丁未取得福建省河道采砂许可证,而擅自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的,属非法采砂。经闽侯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咨询证明,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12月27日闽侯县白沙唐举闽江河段河砂的市场成交价格为43元/M3。经福建省地质测绘院鉴定,闽侯县白沙镇某村河砂非法开采矿点实际出矿方量为87456.14M3,河砂矿破坏价值为376.06万元。
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通过举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江某乙、江某丙、江某甲、江某、陈某某、江某丁的行为应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甲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罪作出判决后决定执行刑罚。被告人陈某某、江某丁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上列被告人均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江某乙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没有意见,但没有卖出那么多数量和金额,2013年10月29日以后,他没有继续盗砂。10月23日他没有作案,每车砂子不是都卖800元至1000元,也有卖200元至300元。
其辩护人提出:1、起诉书认定被告人江某乙等人卖砂约400车,计1.5万立方米,从中非法获利约40万元,并认定盗取河砂计1.54万立方米,可估价值约66.22万元,情节特别严重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非法开采河砂矿矿资源破坏价值技术鉴定报告》和《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结论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3、被告人采砂时间较短,且不曾因采砂被行政处罚过,没有犯罪前科,系初犯。4、被告人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5、被告人江某乙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较轻,建议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并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江某丙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没有意见,对指控的数量有意见,没有挖那么多砂,给被告人陈某某的钱不都是提成,还有维护铲车的费用。
被告人江某甲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没有意见,对指控的内容有异议,其中:2013年10月16日以后他没有继续作案,他和被告人江某乙、江某丙三人合起来只有26至27车,没有46车。
被告人江某对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1、目前证据无法证明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造成的矿产资源破坏的严重程度,无法认定为犯罪,更不能认定本案被告人具有加重情节的犯罪。2、被告人陈某某获利2万元的依据不足,被告人江某乙、江某丙给陈某某的钱不仅仅是其收入,也包括加油费等。
被告人江某丁对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江某乙、江某丙、江某甲、江某、陈某某、江某丁未取得福建省河道采砂许可证,擅自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属非法采砂。具体事实如下:
2013年8月份,被告人江某乙和江某丙商量购买铲车到闽侯县某村道边沙滩上非法采砂贩卖,并约好股份和分成。二被告人找到被告人陈某某,告诉其准备在某村沙滩盗砂贩卖,并以一天人民币300元的价格雇其开铲车,并约定如果能介绍买家过来还能给予每车人民币50元提成,被告人陈某某表示同意。当月,被告人陈某某伙同被告人江某乙、江某丙在某村沙滩盗砂贩卖。几天后,江某谋(另案处理)得知被告人江某乙在某村盗砂,要求入股,并加入盗砂团伙,三人商定由被告人江某乙、江某丙各占37.5%股份,江某谋占25%股份。被告人江某乙、江某丙、陈某某及江某谋在某村盗沙时,由被告人江某乙、江某丙及江某谋轮流负责望风、指挥现场车辆的进出、联系司机以及收取卖砂的钱,被告人陈某某负责开铲车并介绍买砂司机前往购买河砂。被告人江某乙等人还购买对讲机以便在沙场互相联系。从2013年8月份开始,陆续有翻斗车司机前往买河砂。被告人江某乙等人向前来购买河砂的翻斗车司机以每车800元至1000元不等的价格收取卖砂费用。2013年9月份,被告人江某乙找到被告人江某丁,以一天300元雇请其在某村沙滩上负责收钱、指挥现场车辆。到2013年10月29日止,被告人江某乙、江某丙、陈某某、江某丁等人共卖出约114车河砂,共计约4200立方米,从中非法获利约人民币11万元。被告人江某乙、江某丙各分得约人民币3.1万元,被告人陈某某获利约人民币2万元,被告人江某丁获利约人民币8000元。
2013年9月,被告人江某甲、江某及江某谋(另案处理)商量租铲车到闽侯县某村道边沙滩上非法采砂贩卖,并约好三人各占三分之一股份。被告人江某甲等人以每天300元雇请小周(另案处理)开铲车装砂。被告人江某甲、江某及江某谋则轮流在沙滩上指挥运砂车,并向前来购买河砂的翻斗车司机以每车800元到1000元不等价格收取卖砂费用。被告人江某甲等还购买对讲机以便在沙场互相联系。9月初,被告人江某甲、江某及江某谋开始在某村沙滩盗砂贩卖。到2013年10月16日止,被告人江某甲、江某及江某谋共卖出约51车河砂,共计约1900立方米,非法获利约人民币5.1万元。被告人江某甲、江某及江某谋各分得约人民币1.7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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