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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侯刑初字第322号(5)
31、证人薛某洪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他是福清市江镜镇玉桂砂场老板,吴某维(赣CL7081)卖给他15车砂,1车40立方米,计600立方米的事实。
32、证人李某奇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他是福清高兆砂场老板,吴某维(赣CL7081)卖给他5车砂,1车40立方米,计200立方米的事实。
33、证人林某鹰证言辨认笔录,证实他是福清东瀚镇白胜砂场老板,庞某银(闽AC0212)卖8车砂给他,一车40立方米,共320立方米的事实。
34、证人陈某证言,证实他是福清渔溪砂场老板,赣CK6590车主卖7车砂给他,每车40立方米,计280立方米的事实。
35、证人俞某英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她是福清港口镇砂场老板,徐某勇(鲁HBS773)2013年8月份卖1车砂给他能记得,每车装40立方米,其他还卖给他多少记不清的事实。
36、证人巍某存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他是福清三山镇柳下村砂场老板,徐某勇(鲁HBS773)卖10车砂给他,每车40立方米,及400立方米,每车4000元的事实。
37、证人庞某银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他从2013年9月1日到10月底在闽侯县白沙镇某村沙滩一共运砂17车,其中9月1日至20日买5车,10月15日到29日买12车,一车大约40立方米,共680立方米。买来的砂子都卖到福清。2013年10月30日凌晨,他和老乡庞某彬等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发生冲突,他们把现场执法的人员给打了。他在沙滩装沙的时候,负责排队的人经常换,收钱的都是被告人江某乙的事实。
38、证人吴某维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他从2013年9月份开始到闽侯县白沙28公里处沙滩上买砂。一直到10月30日凌晨打架事情发生止。共买约25车砂,每车1000元,每车能装40立方米,大约1000立方米。砂子都是卖到福清,买砂的钱交给被告人江某乙的事实。
39、证人薛某光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他在9月初到316国道28公里处白沙唐举找被告人江某甲买砂,每车1000元,可以装34立方米的砂子,大约买18车的事实。
40、证人庞某强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他是2013年10月5日开始到316国道28公里处进去的村的沙滩上买砂。与被告人陈某某联系到白沙唐举买砂,翻斗车每车可装34立方米砂子,每车1000元,共买20车约640立方米,被告人江某乙是砂场收钱的人的事实。
41、证人熊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他从2013年9月29日开始为老板陈某驾驶闽AC5552翻斗车。他们有到316国道28公里处右拐进入白沙唐举砂场买砂。有看见现场有20部左右的翻斗车在排队买砂,有三部铲车在装砂。买砂钱是陈某付的,把砂卖到福清砂场。他有买了10次左右。一车能装41-42立方米,在该砂场大约购买420立方米左右的砂子。砂场现场有三四个人,其中一个是负责收钱的,其他的负责指挥。经辨认,被告人江某乙在现场负责指挥车辆的事实。
42、证人方某林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他哥哥方某新经营两部自卸货车,他帮忙跟车管理车辆。2013年9月下旬,他和方某新驾驶赣C79531翻斗车到唐举买砂。到砂场后,铲车过来给他的车子装满砂子,他哥就拿出1000元钱给被告人江某乙。到案发当晚,他们到唐举大约买16次砂子,总共有买19车左右。每车可以装32立方米,共买约600立方米。砂子都是卖到福清的事实。
43、证人陈某、冯某证言,证实其系侦查该案公安民警。他们录制讯问笔录有同步录音录像,确保没有对被告人刑讯逼供,制作笔录都有告知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义务,做完笔录都有给被告人核对的事实。
44、被告人江某乙供述和辩认笔录,证实他、被告人江某丙、陈某某和江某谋于2013年8月-10月期间在闽侯白沙某村沙滩上非法盗采河砂,12月17日中午,在闽侯甘蔗某酒店211房间被警察抓获。
2013年8月份的一天,他和被告人江某丙两人商量买一部铲车,到闽侯县白沙镇某村村道右拐江边的沙滩上采砂贩卖。过几天,他们到闽侯县某乡一个人手上以10万元的价格买一部二手铲车,他和被告人江某丙各占50%的股份,其中他付1万元人民币,被告人江某丙付3万元,余下6万元未付。他们和卖铲车的人商量好一年内付清。在买铲车之前,他和一个在鸿尾埕头开铲车的被告人陈某某联系,告诉对方说准备在白沙镇某村村道右拐江边的沙滩上盗砂贩卖,让对方过来帮开铲车,如果有介绍买家还能以一部车子给50元的提成。后来被告人陈某某和他们一起合伙。做了几天后,某村的书记和村长到沙滩上不让在沙滩上挖砂,为此停了一两天。后来江某谋找到他们说可以帮摆平村干部,条件是要入股,后来他、被告人江某丙让出25%的股份给江某谋,余下75%的股份他和被告人江某丙一人一半。他们答应给江某谋股份后,村干部就没有再来阻扰采砂,他们又开始在沙滩上采砂。在此期间,被告人江某找到他说也可以介绍买家来买砂,答应每车给50元的提成,做几天后,被告人江某、江某甲及程某海等人也开始买铲车偷砂出卖。又过了几天,原本在鸿尾埕头偷砂的“黑地”、“家仁”也转到白沙镇某村沙滩这边偷砂。这样,唐举沙滩上总共有四帮人在偷砂。他、被告人江某丙、陈某某和江某谋一伙;被告人江某甲、江某谋一伙;被告人江某和程某海一伙;“黑地”(经查系杨某俤)、“家仁”(经查系吴某仁)一伙。之后他们开始在某村沙滩上盗砂贩卖,基本是在每天凌晨一点开始盗砂,直到凌晨四五时。四伙人在同一片沙滩四个不同的场子里偷砂,不同场子都修有一条土路通往村道上,前来买砂的车辆从哪条路进就到哪家去买砂,被告人陈某某给他和被告人江某丙买家联系方式。他和被告人江某丙有分工,有时他到316国道与某村交叉路口,有时被告人江某丙去,在交叉路口指引车辆到白沙某村沙滩上买砂并负责望风,留在沙滩上的人负责指挥前来买砂的车辆排好顺序、指挥铲车铲砂及现场收钱。到场子买砂的驾驶员将车辆开进来后,在现场负责的人指挥车辆倒好车,之后叫被告人陈某某用铲车往车辆上铲砂子,这些前来买砂的车辆大多都是后八轮的大型翻斗货车,可以载33-38立方米的砂子,等到货车装满砂子,他或是被告人江某丙到驾驶员那收钱,有时被告人陈某某代收。每车现金收800元至1000元。2013年10月30日凌晨1时许,他和被告人江某甲、江某、江某丙及程某海站在村道上,发现砂场下面很吵并有很多人在跑,还有保安出现。觉的事情不妙就马上离开。他身上带着的对讲机里在喊打架了赶紧走。被告人陈某某后来在对讲机里说已经把铲车开到某村的村庄里,他离开现场回家。白沙镇某村沙滩上有四伙人在盗砂,都是独立的。被告人陈某某帮他开铲车,一个晚上300元工资,如果有联系买家还可以一部车子给50元提成。他和被告人江某丙轮流一个在现场负责指挥、收钱,另一个在外围负责望风,被告人陈某某负责在现场开铲车并给翻斗车铲运砂子,有时也帮忙收钱,江某谋只是占有干股,负责摆平阻扰他们盗砂的村干部。其他砂场被告人江某甲、江某及“依海”、“黑地”、“家仁”都有在现场指挥,收钱,具体怎么分工不知道。买家开来的车大多是后八轮的,但载重不一样,小的车就收800元,大的车收1000元。他知道的大部分是贵州人和福清人。联系的有尾数车牌号为027;电话13608453451;尾数1517;电话18181797928;尾数22189;电话13986394608;尾数309:电话13850147527;尾数63027;电话1396092377;尾数79538:电话13960804012;尾数021;电话13665039983;尾数081;电话13110516791;尾数1232;电话13609568766;尾数183;电话13960848893;尾数212,电话l3535274585;尾数3688,电话15985718219;尾数933;电话18259070566;福清车队电话:13655009998。这些人真实姓名不知道,都是这些人到他的砂场买砂,都是买完之后转卖出去。他在唐举沙滩上非法偷砂是从2013年8月份开始到10月29日晚上发生打架事件后就停止了,中间有停几天,共经营40多天。一个晚上少时卖出3-5部,多时十几部,总共卖出约400车,大概1.5万多立方米,收入在30-40万元人民币。他们是当天盗砂出售结束当天分钱,扣除给被告人陈某某300元以及每辆车50元提成、油费,剩下的钱,他和被告人江某丙及江某谋按股份分掉。扣除其他费用,他和被告人江某丙各分得10万元,江某谋分得5-6万元,被告人陈某某分得2万多元。他们还购买对讲机方便联系。同年9月中旬,他请被告人江某丁负责收钱,现场指挥车辆,一天300元工资,被告人江某丁做到10月29日那天晚上发生打架为止,共分得5-6千元。他知道被告人江某有联系一个唐举的小孩黄某福望风,每天150元工资,大约一个月。这笔钱由四个砂场分摊。他和被告人江某丙在某村沙滩上共卖600车河砂。大约金额在50-60万之间,他分得20万,600车按每车33-38立方米算,大约在1.98-2.24万立方米。被告人江某有在他的砂场里做一段时间,从8月份开始大约做十几天,而后自己开始和别人一起合伙盗采河砂。被告人江某在他的砂场里负责指挥车辆,联系买家,每介绍一部车抽取50元介绍费。大约介绍40-50部车,他和被告人江某丙给他2000多元。被告人江某不是他场里的,没有工资,有介绍车过来才有钱拿。被告人陈某某做40多天,工资约1万多,抽成1万多。否认在2013年12月13日到16日期间还在白沙唐举沙滩上盗砂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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