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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侯刑初字第322号(6)
45、被告人江某丙供述和辩认笔录,证实2013年7月初,被告人江某乙找到他商议买部铲车,到唐举砂滩上偷砂卖,他答应。过几天,他们购买了一部二手铲车,当时买10.5万元,他占百分五十股份,出资五万多元。刚开始时,没有人来买砂,一个晚上只卖二三车。7月底的时候,他们还雇请被告人江某帮忙介绍车辆到砂场买砂,每买一车抽成50元。大约8月初,被告人江某、江某甲和江某谋也买部铲车开始盗砂,后被告人江某又分出去,和程某海也买部铲车,开始偷砂。当时江某谋找到他和被告人江某乙,提出要参股,他们看江某谋是村书记的叔叔,村干部又经常骚扰不让盗砂,他们只好让出25%的股份给江某谋,剩余的75%股份他和被告人江某乙各一半。到8月下旬,鸿尾乡埕头村的盗砂场停止营业,他们的砂场生意好转起来。当时,鸿尾乡的盗砂场老板“黑弟”(经查系杨某俤,下同)、“家仁”(经查系吴某仁,下同)也到他们某村偷砂。这样,在白沙镇某村偷砂的达到四家、即他和被告人江某乙与江某谋一家,被告人江某甲和江某谋一家,被告人江某和程某海一家、“黑弟”与“家仁”一家。他们在通往砂场的场地上各修一条路,谁修的路,通往这个路口的砂场就是谁的,在该口上卖砂的钱就是谁收。到10月30日晚上为止,期间大约有做50天,有的晚上碰到执法人员来就休息,有时没有联系到业务就不开业。10月30日凌晨,驾驶员把执法人员打了,不敢继续做。到12月16日凌晨又开始营业,只卖了三车。17日凌晨又卖三车。他主要负责路面的事情,看路望风,并给他的客户带路,起先都是被告人江某乙开铲车,一个晚上只卖二三部龙马车的砂,卖的钱由被告人江某乙直接收,8月下旬开始,他雇请一个鸿尾的驾驶员被告人陈某某,原先是在鸿尾埕头砂场盗砂的,手上有很多买砂的客户,埕头砂场倒闭后,到他的砂场帮忙驾驶铲车,每个晚上300元工资,介绍的客户到他口上买砂,每一车砂抽成50元。之后被告人江某乙转为负责现场收钱,9月份中旬开始,他们还雇请被告人江某乙的叔叔被告人江某丁帮忙在现场收钱,被告人江某乙转为现场帮忙指挥车进出,江某谋都没有到现场,也没做工作,钱都是由他分到手后转交。买砂的大部分车主是福清当地的,有的是贵州一带的。具体的车牌不记得,车主的电话洗掉了。他是7月初开始盗砂,当时一个晚上卖二三部龙马车的砂,每车8至10立方米,一车300元,一个晚上大约卖20立方米,到8月底,做20个晚上,大约有卖400立方米。从8月底开始,他的那个口上平均一个晚上卖12车左右,每部翻斗车大约30立方米,一个晚上大约卖300-400立方米,8月底到10月30日,有盗砂50个晚上,大约卖600车的砂,共约2万多立方米。砂场的砂是按车计价的,每一龙马车卖300元,每辆翻斗车砂子售价约1000元。获利大约60万,他和被告人江某乙分别占37.5%的股份,大约各分得20万元人民币,江某谋分得12万左右,其他的钱用于支付工资、业务介绍费、汽油费等。10月30日晚上,他在砂场里上班,当晚,运砂的驾驶员和执法人员发生冲突,听说双方有打起来,他没有参与打砸车辆、殴打执法人员。10月30日打砸车辆的事情发生后,12月份开始,他们经常在一起,在福州市台江区一茶艺居商量一次,是被告人江某甲提出继续偷砂,后来在甘蔗某酒店,他、被告人江某甲、江某乙、江某和程某海都在场商量决定,组成共同团体,卖砂到手的钱各三分之一,他们都答应。12月16日凌晨又开始营业,只卖三车,17日凌晨又卖三车。第一天只卖三千元,每家分一千。第二天因为砂石办的工作人员抓盗砂都跑了。2013年10月30日之后盗采砂的那几个晚上,被告人江某乙都没有在现场,他有电话告诉其晚上是否有无盗砂,卖了多少钱,一个人分得多少钱,但钱还没有给被告人江某乙的事实。
46、被告人江某甲供述,证实2013年9月初,他的朋友被告人江某叫他回到家乡,合伙到某村沙滩偷砂出卖。江某谋是他朋友,得知他们偷砂也要入股。9月10日左右,被告人江某联系了竹岐乡榕岸村的“依义”向其租铲车,铲车是2013年9月15日左右运到。他们三人商定,三人各占三分之一股东,由江某谋出资一万元,他和被告人江某各出资5000元。铲车运到后,由被告人江某叫了一个“小周”的驾驶员,他们给的是日工资,每晚是300元,叫“小周”凌晨在白沙镇某村沙滩开铲车装砂。他们是9月18日左右开始偷砂的。平常江某谋很少出去帮忙,只是偶尔到沙滩上,由他和被告人江某二人负责在沙滩土路上指挥车辆运砂。他们还叫一个叫“依波”的人帮忙望风,还合买了对讲机。10月16日左右,因为内部矛盾,被告人江某退出,他知道被告人江某自己雇一部铲车在盗砂。在他们三人合作约一个月期间,每天晚上有3-4辆车运砂,约10个晚上左右,当时有卖36车左右,小的车装32立方米,收款800元,大的车装36立方米左右,收款1000元。扣除付给“依波”的工资约2千元,“小周”的工资3千元,租车成本2万元及其他费用,他们三个每人分约3千元。被告人江某退出股东后,他和江某谋二人合股,一直到10月29日发生运砂车与执法人员冲突为止,卖10车左右,小的车装32立方米左右,收款800元,大的车装36立方米左右,收款1000元,共卖约8千元。他们参与偷砂总共约46车,有1560立方米左右。他参与偷砂的时间是从2013年9月18日到10月30日凌晨为止,共卖出约46车,以平均每车34立方米计算,共卖约4.2万元。他知道被告人江某乙、江某及鸿尾的“黑弟”、“加仁”都有偷砂。沙场有四辆铲车在挖砂,有时会多几辆。他偷挖的砂都是卖给当晚开翻斗车的驾驶员,砂子大多是运往福清市。2013年12月13日,被告人江某乙打电话纠集他、被告人江某、江某丙四人到甘蔗某宾馆商量到白沙唐举继续偷砂。叫他们合起来挖砂,他们都同意。这次他们二个晚上共装砂4车,有130立方米左右。赚4400元,他分到1400元。他和被告人江某及江某谋合伙偷砂一个月,卖36车左右,按照每车34立方米计算,共1200多立方米。被告人江某分出去后,他自己盗卖10车砂子,大约330立方米。他、被告人江某及江某谋每人分到1.3万元。这1.3万元包含之前他们合伙时候,他出资的5000元,实际上扣除成本赚8000元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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