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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侯刑初字第322号(8)
50、关于提供白沙镇某村非法采矿证明的请示(闽侯县水利局文件),证实闽侯县水利局向福州市水利局请示,请求福州水利局提供非法采砂证明的相关证明文件,并认定江某乙等人未经县水利局许可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而擅自在闽江下游河道某村岸滩采砂,属于非法采矿的事实。
51、关于2013年度河道采砂许可证办理情况说明(福州市水利局),证实市水利局2013年度共办理采砂许可证6件,均颁发给两家国有砂石公司(闽清润业砂石有限公司和闽侯建业砂石有限公司),无个人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情况。依据《福州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规定,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擅自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的,属非法采砂行为的事实。
52、闽侯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咨询证明,证实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12月27日闽侯县白沙唐举闽江河段河砂的市场成交价格为43元/M3的事实。
53、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案发地点位于闽侯县白沙镇某村以及现场情况的事实。
54、辨认笔录,证实翻斗车司机龙章平等人辨认白沙镇某村江边沙滩购买非法采、取砂地点的事实。
55、到案经过、破案报告,证实2013年12月17日下午,刑侦大队民警获知涉嫌非法采矿人等在甘蔗镇某酒店后,指派民警到酒店刑事传唤江某乙、江某丙、江某甲、江某四人到公安局接受讯问。2014年1月3日下午,县公安局获知陈某某在闽侯县铁岭工业区1期工地后,指派民警到工业区刑事传唤陈某某到县公安局接受讯问。2014年2月21日17时许,闽侯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民警在闽侯县白沙镇某村金山山路上抓获被告人江某丁。
56、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扣押被告人江某甲手机2部,银行卡2张;扣押被告人江某丙现金16800元,手机3部;扣押被告人江某乙银行卡1张,手机1部;扣押被告人江某手机3部,现金5885元,驾驶证两本,手表1架、装载机租赁合同1份的事实。
57、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江某丙2008年涉嫌伪造国家公文证据罪被鼓楼警方刑事拘留,后取保候审并被行政处罚。被告人江某甲1996年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2年因开设赌场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缓刑3年,在缓刑期间又重新犯罪。被告人江某乙、江某、陈某某无前科。同时证实各被告人的出生时间等基本情况的事实。
58、港口镇锦江砂场进仓单,证实港口镇锦江砂场收砂情况,但无标注卖砂人情况。
59、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告人江某乙、江某丙、江某甲、江某及庞某强、王某燕等人通话记录,证实13375910335为陈某某使用号码,15025017755为江某乙使用号码,15806012755为江某丙使用号码,15806075155为江某甲使用号码,13799311525为江某使用号码,13950335314为庞某强使用号码,18805010795为王某燕使用号码,并与这些人进行联系的事实。
60、砂石执法依据及矿产资源法、福州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等,证实执法法律、法规有: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证明矿产资源分类细目中,天然石英砂(玻璃用砂、铸型用砂、建筑用砂、水泥配料用砂、水泥标准砂、砖瓦用砂)属于非金属矿产的事实。
61、白沙镇人民政府关于反映白沙镇某村盗砂情况函,证实白沙镇政府发函给县公安局要求对非法采砂行为进行打击的事实。
62、白沙镇便民服务中心服务事项登记表,证实匿名人员通过电话、网络、信件等形式举报白沙镇某村盗采砂行为的事实。
63、闽侯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证实规定全县所有吹砂项目要按照规定缴交相关河砂规费的事实。
被告人江某乙的辩护人向法庭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及提交如下证据:
1、证人江某潮证实,他与被告人江某乙是叔侄关系。2013年8月19日他和被告人江某乙一行7人去云南,至同年9月7日被告人江某乙坐飞机回来,在此期间,他和被告人江某乙始终在一起。
2、闽侯县白沙镇某村证明一份,证明2013年该村村道因修路,于同年9月21日后才通车。
3、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天祥页岩空心砖厂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人江某乙2013年10月21日到该厂,一直到同年10月30日才离开砖厂。
4、云南省保山市福建商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人江某乙于2013年10月25日在商会会议室列席参加执行委员会会议。
公诉机关质证认为,砖厂出具的证明依据不足,应以航班查询记录为准,商会证明仅能说明10月25日参加会议,其他时间不能证明没有参与非法盗砂的情况。
关于公诉机关有关被告人陈某某、江某丁在本案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某某、江某丁虽没有股份,但在共同犯罪作用相当,只是作案的分工不同,不宜区分主从犯,但在具体量刑时综合其非法所得等情节予以从轻处罚。有关2013年10月29日以后相关被告人继续采砂的指控,因提供的证据不够充分,本院对该部分的指控不予支持,可待证据充分后依法追诉。
关于被告人江某乙辩护人提出的证据,经法庭质证,本院认为,鉴于有关2013年10月29日以后相关被告人继续采砂的指控,因提供的证据不够充分,本院对该部分的指控不予支持,故该证据与本案事实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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