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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侯刑初字第322号(9)
关于被告人江某乙、江某丙、江某甲等及相关辩护人提出刑讯逼供问题,经查,公诉机关提交法庭相关被告人入监体检表和侦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可以排除上述相关被告人有被刑讯逼供的情况,故提出的辩解和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各相关被告人提出非法采砂数量没有那么多的辩解意见,经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针对各证人证言所提供的购买砂子的数量和车次,计算出本案各相关被告人的非法采砂数量,与起诉书指控的数量和车次有差异,相关辩解意见有理,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江某乙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从证人所证实的购砂数量计算出被告人江某乙等人共同作案的数量和金额均与起诉书指控的有差异,本案犯罪属于情节严重的量刑档,不属于情节特别严重;鉴定报告和鉴定结论书因与本案非法采矿而非破坏性采矿犯罪行为没有直接的联系;被告人江某乙对指控的罪名和主要事实没有异议,故建议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理,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陈某某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某某明知被告人江某乙、江某丙等人非法采砂,仍然参与其中为其开铲车盗砂并从中获利,其行为符合共同犯罪的特征,应当认定为共同犯罪,且被告人陈某某供述在案,其获利行为被告人不持异议,故该辩护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乙伙同被告人江某丙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非法盗取河砂共计约4200立方米,可估价值约18.06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采矿罪。被告人陈某某受被告人江某乙、江某丙雇佣,在非法采砂点开铲车盗砂,非法获利2万元,是非法采矿罪的共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矿罪。被告人江某丁受被告人江某乙、江某丙雇佣,在非法采砂点帮忙望风、指挥装载河沙的车辆,非法获利8000元,是非法采矿罪的共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矿罪。被告人江某甲伙同他人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非法盗取河砂共计约2200立方米,可估价值约9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矿罪。被告人江某伙同他人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非法盗取河砂共计约2900立方米,可估价值约12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江某甲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与前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告人江某乙、江某丙、江某甲、江某、陈某某、江某丁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2)侯刑初字第319号刑事判决书第一项中缓刑三年的判决。
二、被告人江某甲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万元;与前罪所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8日起至2017年3月17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三个月内缴清)。
三、被告人江某乙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8日起至2015年6月17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三个月内缴清)。
四、被告人江某丙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8日起至2015年6月17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三个月内缴清)。
五、被告人江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8日起至2015年5月17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三个月内缴清)。
六、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被告人江某丁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八、被告人江某甲退出的赃款人民币2.7万元、被告人江某乙、江某丙各自退出的赃款人民币3.1万元、被告人江某退出的赃款人民币3万元、被告人陈某某退出的赃款人民币2万元、被告人江某丁退出的赃款人民币8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九、扣押在案的被告人江某甲手机2部、银行卡2张;被告人江某丙现金16800元、手机3部;被告人江某乙银行卡1张、手机1部;被告人江某手机3部、现金5885元、驾驶证两本、手表1架、装载机租赁合同1份,由扣押机关分别退还给各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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