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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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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侯刑初字第52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男,1992年5月1日出生于福建省闽侯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闽侯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20日被闽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闽侯县看守所。
辩护人丁永峰,福建秉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闽侯县人民检察院以侯检公诉刑诉(20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闽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理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及其辩护人丁永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闽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日17时许,被告人何某酒后驾驶二轮普通摩托车沿闽侯县竹岐乡村道往上街镇方向行驶,途经白龙村路段时,车辆前部与对向由刘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前部发生碰撞,两车均摔倒在地,造成无号牌摩托车后座乘员唐某某受伤的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何某在现场被带走处理。经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被害人唐某某所受的伤属重伤二级。经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何某驾车时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33.2mg/100ml。经闽侯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何某负事故全部责任。2014年11月18日,双方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何某已赔付被害人唐某某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53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2014年11月20日,被告人何某前往闽侯县公安局交管大队投案。
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通过举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的行为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何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何某自动投案,积极向被害人赔偿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无犯罪前科,真诚悔过,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日17时许,被告人何某酒后驾驶二轮普通摩托车沿闽侯县竹岐乡村道往上街镇方向行驶,途经白龙村路段时,车辆前部与对向由刘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前部发生碰撞,两车均摔倒在地,造成无号牌摩托车后座乘员唐某某受伤的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何某在现场被带走处理。经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被害人唐某某所受的伤属重伤二级。经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何某驾车时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33.2mg/100ml。经闽侯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何某负事故全部责任。2014年11月18日,双方达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53000元人民币的赔偿协议,被告人何某已赔付被害人唐某某153000元人民币,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2014年11月20日,被告人何某前往闽侯县公安局交管大队投案。
另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何某一方再支付被害人唐某某10万元人民币,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何某的供述和辩解;闽侯县公安局交管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福建晟蓝、立信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破案经过、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谅解书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何某已与被害人唐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已支付被害人唐某某经济损失253000元人民币,并取得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何某自动投案,积极向被害人赔偿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等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何某的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本院依法对被告人何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林孔亮
代理审判员 林菁菁
人民陪审员 江月钗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陈叶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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