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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侯刑初字第11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某,女,1970年3月13日出生于贵州省金沙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闽侯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16日被闽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逮捕。现羁押于闽侯县看守所。
辩护人颜世锦、陈伟,福建大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闽侯县人民检察院以侯检公诉刑诉(2014)1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闽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洁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甘雪琦,被告人邓某某及其辩护人颜世锦、陈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闽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8日10时许,被告人邓某某在闽侯县自己家的厂房二楼与叶某某因房屋安装防盗网一事发生口角,后两人发生扭打。期间,被告人邓某某用脚踢被害人叶某某腰部等处,造成被害人叶某某左第6肋骨骨折并引起胸腔积气。经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鉴定,被害人叶某某所受的伤属于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通过举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某某的行为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邓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
辩护人辩称,1、被害人叶某某对本案发生有重大过错,被告人邓某某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2、被告人邓某某在明知有人报案的情况下,没有逃离现场,直到公安机关传唤接受询问时被捕,应视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3、被告人邓某某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是初犯、偶犯,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8日10时许,被告人邓某某在闽侯县自己家厂房二楼,因房屋安装防盗网一事与被害人叶某某发生口角,后双方发生扭打。期间,被告人邓某某用脚踢被害人叶某某腰部等处,造成被害人叶某某左第6肋骨骨折并引起胸腔积气。经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鉴定,被害人叶某某所受的伤属于轻伤二级。
另查明,在本院主持调解下,被告人邓某某一方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叶某某各项经济损失7万元人民币,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黄某某、邓某、陈某某、王某甲、冯某某、王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叶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临床法医学检验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邓某某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邓某某和被害人叶某某因矛盾互相殴斗,不属于防卫的行为,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邓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应视为自动投案,且被告人邓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邓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邓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等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以损害他人身体健康为目的,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邓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一方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7万元人民币,并取得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邓某某的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且本案系妯娌间处理民间矛盾不当引发的犯罪,本院依法对被告人邓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林孔亮
代理审判员  林菁菁
人民陪审员  钟李敏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陈叶玲
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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