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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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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侯刑初字第26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1989年8月12日出生于福建省闽侯县,汉族,大专文化,农民,住福建省闽侯县。因本案,于2014年8月29日被闽侯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8日被闽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闽侯县看守所。
辩护人丁永峰,福建秉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闽侯县人民检察院以侯检公诉刑诉(2014)1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闽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丁永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闽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和妻子陈某甲夫妻间感情不和,陈某甲提出要求离婚。2014年7月27日8时许,被告人黄某在闽侯县工地门口遇到其妻子陈某甲,被告人黄某欲拉陈某甲谈话,陈某甲不予理睬,被告人黄某突然拿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往陈某甲背部、手部等部位连捅二十余刀后挥刀自残。之后,被告人黄某到闽侯县公安局荆溪派出所投案。经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临床法医学检验鉴定,综合陈某甲的损伤为轻伤一级。
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通过举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的行为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黄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
辩护人辩称,本案因夫妻间民事纠纷处理不当引起,被告人黄某不是蓄意实施犯罪行为,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好,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某和被害人陈某甲夫妻间感情不和,被害人陈某甲提出要求离婚。2014年7月27日8时许,被告人黄某在闽侯县工地门口遇到被害人陈某甲,被告人黄某欲拉被害人陈某甲谈话,被害人陈某甲不予理睬。被告人黄某突然拿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往被害人陈某甲背部、手部等部位连捅二十余刀后挥刀自残。后被告人黄某到闽侯县公安局荆溪派出所投案。经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临床法医学检验鉴定,被害人陈某甲的损伤为轻伤一级。
另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黄某和被害人陈某甲经调解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黄某已赔偿被害人陈某甲47000元人民币,被害人陈某甲对被告人黄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乙、陈某丙、王某某、刘某某、龚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被告人黄某的供述和辩解;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临床法医学检验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记录、现场照片、现场图;户籍证明、前科材料、抓获、破案经过;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损害他人身体健康为目的,持刀伤害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已赔偿被害人陈某甲47000元人民币,并取得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某具有自首情节,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等辩护意见,均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黄某的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以及该案是夫妻矛盾引发的犯罪等因素,并结合考虑闽侯县司法局关于被告人黄某符合在社区接受矫正的基本条件的评估意见,本院依法对被告人黄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林孔亮
代理审判员 林菁菁
人民陪审员 程文泽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杨璐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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