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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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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侯刑医字第1号
申请机关: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检察院。
被申请人:张某某,男,1968年2月6日出生于云南省玉溪市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哈尼族,小学文化,住云南省玉溪市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16日被闽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闽侯县公安局逮捕。2014年9月28日因对作案行为无刑事责任能力被闽侯县公安局释放,现临时约束在福州神康医院治疗。
法定代理人石某某,女,1970年8月20日出生,住云南省玉溪市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羊岔街乡南溪村委会25号,系被申请人张某某的妻子。
诉讼代理人:夏兴旺,闽侯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闽侯县人民检察院以侯检公诉医申(2014)1001号强制医疗申请书,于2014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申请,以被申请人张某某实施故意伤害行为,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为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为由,申请对被申请人张某某强制医疗。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会见了被申请人张某某,开庭审理了本案。闽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文出庭参加审理。被申请人张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夏兴旺到庭参加审理,法定代理人石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闽侯县人民检察院的申请书认定:2014年3月15日凌晨,被申请人张某某因病理性原因导致幻听,隐约听见隔壁宿舍有三、四名工友预谋商量欲对其实施殴打而怀恨在心。当日16时许,被申请人张某某在宿舍门口看见隔壁宿舍的被害人赵某某走出宿舍门,便立刻返回宿舍房间内,从宿舍地板上拿了一根平时做工时使用的钻杆条,从背后多次连续击打被害人赵某某的头部、背部等部位,导致被害人赵某某当场倒地受伤流血,后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赵某某系被钝器打击头部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被申请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致被害人死亡,具有严重的社会危险性,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但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
上述事实,被申请人张某某的诉讼代理人在庭审时并无异议,并接受对被申请人的强制医疗申请。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5日凌晨,被申请人张某某因病理性原因导致幻听,隐约听见隔壁宿舍有三、四名工友预谋商量欲对其实施殴打而怀恨在心。当日16时许,被申请人张某某在宿舍门口看见隔壁宿舍的被害人赵某某走出宿舍门,便立刻返回宿舍房间内,从宿舍地板上拿了一根平时做工时使用的钻杆条,从背后多次连续击打被害人赵某某的头部、背部等部位,导致被害人赵某某当场倒地受伤流血,后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后被申请人张某某被在场群众控制并扭送至公安机关。经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检验鉴定,被害人赵某某系被钝器打击头部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
经闽侯县公安局委托,2014年9月25日,福建省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对被申请人张某某有无精神病及责任能力进行鉴定,经鉴定被申请人张某某作案时精神状态符合“酒中毒性幻觉症”的诊断标准,被申请人张某某在幻觉等精神症状支配下作案,作案时对自己行为的辨认和控制能力已完全丧失,评定为无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事实,被申请人张某某的诉讼代理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某、黄某某、倪某某、董某某、洪某某的证言;被申请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检验鉴定意见书、福建省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精神病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抓、破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张某某系在精神病状态下实施暴力行为,致一人死亡,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被申请人张某某对作案行为无刑事责任能力,依法不负刑事责任,但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应当予以强制医疗。申请机关提出对被申请人张某某强制医疗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四条、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对被申请人张某某强制医疗。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强制医疗的决定。
审 判 长 林孔亮
代理审判员 林菁菁
人民陪审员 程文泽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璐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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