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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侯刑初字第6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1973年2月20日出生于福建省闽侯县,汉族,初中文化,住福建省闽侯县。曾因犯抢劫罪,于1994年1月25日被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00年6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串通投标罪,于2014年5月31日被闽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闽侯县看守所。
辩护人郑圣印,福建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闽侯县人民检察院以侯检公诉刑诉(2014)1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串通投标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闽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郑圣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陈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陈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没有给国家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犯罪后果比较轻微;被告人陈某甲具有悔罪表现,请求对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初,被告人陈某甲欲参与闽侯县某抢险救灾物质储备仓库、办事服务大厅、综合文化站、司法所业务用房施工建设项目的投标活动,遂联系并挂靠了福建某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十四家具有投标资质的建筑公司参加投标。同时,被告人陈某甲与上述建筑公司约定,若中标则支付给中标的建筑公司相应的管理费用;若未中标则支付给挂靠的建筑公司标书制作费、劳务费、垫付投标担保金利息等相关费用,并在投标前即使用现金支付了上述相关费用。2011年1月26日,涉案综合大楼工程项目举行投标活动,被告人陈某甲联系挂靠的十四家建筑公司均参加投标,该工程系采用统一报价、摇奖中签方式进行投标,最终由被告人陈某甲所挂靠的福建某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591.2296万元人民币的金额中标。福建某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中标后遂与被告人陈某甲签订施工承包合同,现该工程已完工。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许某某、林某甲、洪某某、陈某乙、陈某丙、聂某某、陈某丁、吴某某、林某乙、谢某某、庄某某、郑某某、唐某某、李某某、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庚、林某丙、陈某戊、周某某、林某丁、邱某某、张某辛、王某某、林某戊、郑某某、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甲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招标公告、投标文件接受登记表、投标公司签表、投标人资格文件评审表、投标文件、中标候选人抽签登记表、中标通知书、中标结果公示、工程承包合同、工程施工经济责任承包合同、工程结算书、记账凭证、收款收据、银行单据、相关收支情况表格、说明、收款收据、银行凭证等;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闽侯县人大常委会文件、抓获经过、破案经过、闽侯县看守所出具羁押期间表现、情况说明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采取挂靠的非法手段,以多个投标人名义进行围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串通投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有关被告人陈某甲具有坦白情节和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陈某甲的犯罪及量刑情节及在羁押期间悔改表现良好等情况,依法对被告人陈某甲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罚金已交)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31日起至2015年1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林孔亮
代理审判员  林菁菁
人民陪审员  江月钗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叶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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