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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侯刑初字第12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1984年5月24日出生于甘肃省兰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甘肃省兰州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3月26日被闽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闽侯县人民检察院以侯检公诉刑诉(2014)1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闽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02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宋某某在参加公司聚会后,驾驶与其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的未年检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载着同事苟某某沿着闽侯县青口镇新城路,从博雅新城往青口新城方向行驶。当其途径肇事路段时,遇况采取措施不当,致该车跨越中心双实线行驶至路左,与由周某某驾驶的载着鲁某某的无牌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人宋某某、被害人周某某、鲁某某受伤,两车局部损坏的交通事故。公安民警到现场处理事故时,发现被告人宋某某有酒后驾驶嫌疑,遂对其抽血检验。经检测,被告人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9.57mg/100ml血,属醉酒驾车。经闽侯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宋某某已支付被害人周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6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鲁某某、周某某的陈述;证人苟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宋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和辩解;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含量司法检验报告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技术鉴定书、痕迹鉴定报告书;收条;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在道路上驾驶与其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的未年检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造成2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准确,予以支持。被告人宋某某驾驶与其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的未年检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并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已支付被害人周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600元,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宋某某的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五)项、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由实际羁押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林孔亮
代理审判员  林菁菁
人民陪审员  程文泽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璐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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