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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侯刑初字第27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翁某,男,1990年2月8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州市,汉族,中专文化,居民,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7日被闽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闽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闽侯县人民检察院以侯检公诉刑诉(2014)1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翁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闽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通过举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翁某的行为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4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翁某驾驶轻型普通货车沿着闽侯县祥谦镇村道,由琯前村往洋下村方向行驶,途经肇事路段发生了碰撞路边行走的被害人林某甲、车辆局部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害人林某甲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闽侯县公安局道路交通巡逻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翁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林某甲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翁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被告人翁某己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475000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翁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林某乙、林某丙的证言;被告人翁某的供述和辩解;闽侯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材料;事故现场勘查记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赔偿、调解材料;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材料;福州市仓山区司法局有关被告人翁某的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翁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造成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翁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翁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475000元人民币,并取得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翁某的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并结合考虑福州市仓山区司法局关于被告人翁某基本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评估意见,本院依法对被告人翁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翁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林孔亮
代理审判员  林菁菁
人民陪审员  江月钗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璐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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