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4)侯刑初字第349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男,1993年3月14日出生于四川省南充市蓬安县,汉族,初中文化,住四川省南充市蓬安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3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上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闽侯县看守所。
闽侯县人民检察院以侯检公诉刑诉(2014)1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闽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理达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吴文超、被告人谢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8月3日4时许,被告人谢某驾驶一辆轻型自卸货车从福州仓山沿新保路往117县道方向行驶,途经闽侯路段时,与横穿马路的被害人杨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杨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谢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经认定,被告人谢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鉴定,这辆轻型自卸货车事故发生前右前大灯工作无效;被害人杨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致腹部闭合伤,继发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谢某的亲属与被害人杨某某亲属达成庭外调解协议,由被告人谢某的亲属赔偿被害人杨某某亲属7万元人民币并已履行,对此,被害人杨某某亲属对被告人谢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建议对被告人谢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达成协议,由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支付理赔款1119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破获经过及户籍证明;2、证人张某某等人证言;3、被告人谢某的供述与辩解;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福建行健司法鉴定中心关于被害人杨某某的尸表检验意见书、福建行健司法鉴定中心关于车辆痕迹鉴定意见书、福建行健司法鉴定中心关于轻型自卸货车的车辆检验报告。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以及现场相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谢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谢某自愿赔偿被害人杨某某亲属7万元人民币并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杨某某亲属谅解,量刑时酌情对被告人谢某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谢某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依法对被告人谢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3日起至2015年2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晓东
人民陪审员  程文泽
人民陪审员  江月钗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璐滢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