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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侯刑初字第402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甲,男,1984年1月28日出生于福建省闽侯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闽侯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8月14日被闽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闽侯县看守所。
闽侯县人民检察院以侯检公诉刑诉(2014)1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犯抢劫罪,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闽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江伟、代理检察员陈胜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过举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甲的行为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林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林某甲因在闽侯县青口镇壶某村集资楼一楼的一家游戏机店内玩打渔机输了钱,加之先前在店内使用作弊器引起店内人员不满等原因对该游戏机店怀恨在心,遂于2013年5月底的一天4时许,见店内仅有一名女店员看店之际,手持一把手枪外观的打火机,头戴黑色塑料袋从该游戏机店后门进入店内,用枪型打火机威胁店员即被害人施某某,抢走被害人施某某怀中一个女士手包后逃离现场,包内有2150元人民币。2014年8月14日,被告人林某甲主动到闽侯县公安局投案。
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林某甲家属代为退出赃款人民币21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甲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林某乙、叶某某、林某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施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林某甲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和辩解;现场照片、现场平面图、现场勘验工作记录;扣押清单及提取笔录;抓、破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威胁手段强行劫取他人2150元人民币,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林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林某甲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2150元,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林某甲的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依法对被告人林某甲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已交)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2016年11月13日止)。
二、被告人林某甲退出的非法所得人民币2150元依法返还给被害人施某某。
三、扣押在公安机关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闽侯县公安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林孔亮
人民陪审员  钟李敏
人民陪审员  程文泽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璐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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