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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侯刑初字第348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某,男,1987年10月3日出生于四川省宣汉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四川省宣汉县,现暂住福建省闽侯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28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上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由福州市公安局上街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0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闽侯县人民检察院以侯检公诉刑诉(2014)1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闽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理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在闽侯县上街镇一烧烤店饮酒后,驾驶其闽A的小型汽车沿316国道由上街永辉超市往洪塘大桥方向行驶,途径上街镇博士后广场路段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罗某某当时血样中乙醇含量为90.45mg/100ml,属醉酒驾驶。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被告人罗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关于被告人罗某某血样中乙醇浓度的鉴定意见;福州市公安局上街分局检查笔录及现场检测报告书;抓破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罗某某的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本院依法对被告人罗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人民币(已交)。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林孔亮
代理审判员  林菁菁
人民陪审员  冯淑敏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杨璐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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