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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侯刑初字第282号(2)
5、扣押物品清单、照片,证实闽侯县公安局扣押被告人郭某甲持有的YEPEN黑色翻盖手机一部。
6、疾病证明书、不予收押通知书,证实被告人郭某甲因视力障碍,闽侯县看守所不予收押。
7、闽侯县公安局证明,证实用于诈骗林某甲的132******11、邱某某131******17、施某某130******58的号码,均在被扣押郭某甲的YEPEN手机上使用过。闽侯县公安局对“依泉”身份进行查实,现依泉的具体身份还未查清。
8、通话清单,证实号码189******15(邱某某绑定手机号)与131******17于2013年8月1日早上8时32分到9时02分有五次通话情况。132******11于2013年7月6日8时31分许与22****28有通话情况。
9、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害人邱某某189******15号码通话清单提取的情况。
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郭某甲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无犯罪前科记录。
11、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郭某甲的到案经过及本案破案情况。
被告人郭某甲庭审中提交残疾证、福州眼科医院门诊检验记录、检验单,以证实被告人郭某甲视力一级残疾。对此,公诉人不持异议。
另查明,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郭某甲已赔偿被害人邱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元,已赔偿被害人林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3500元,已赔偿被害人施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取得了被害人邱某某、林某甲、施某某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20000元人民币,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郭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主要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甲已分别退赔被害人邱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元,被害人林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3500元,被害人施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邱某某、林某甲、施某某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有关被告人分到钱款不多,有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郭某甲犯罪的事实及量刑情节及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实际作用,本院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万元人民币。
二、责令被告人郭某甲继续退赔被害人施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退赔被害人林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3500元,退赔被害人邱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林孔亮
代理审判员  林菁菁
人民陪审员  程文泽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 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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