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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樟刑初字第54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某,男,1977年1月15日出生于福建省永泰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永泰县。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8日被永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经永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永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泰县看守所。
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检察院以樟检公刑诉(20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名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卢某某在租住处容留吸毒人员檀某甲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
2、2014年11月25日晚,被告人卢某某在租住处容留吸毒人员檀某乙、檀某丙、张某某、檀某丁、“阿胖弟”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
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檀某甲、檀某乙、檀某丙、张某某、张某的证言;现场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检测样本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液检查现场照片、租赁合同、永泰县公安局情况说明、永泰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卢某某归案后能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卢某某判处七个月以上一年一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卢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15年6月2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鄢行暖
人民陪审员  张 琼
人民陪审员  王德海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郑力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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