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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樟刑初字第56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男,1991年2月4日出生于福建省永泰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永泰县。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1日被永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经永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永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泰县看守所。
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检察院以樟检公刑诉(20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名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至7月间,被告人金某在其租住处,先后三次容留李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
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金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李某某、池某某、郑某某的证言;检测样本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液检查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金某归案后能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金某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金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金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15年6月1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鄢行暖
人民陪审员 张 琼
人民陪审员 王德海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郑力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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