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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樟刑初字第40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1976年4月27日出生于福建省闽侯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闽侯县。因本案于2014年6月28日被永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泰县看守所。
辩护人谢立乐,福建华巍律师事务所律师。
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检察院以樟检林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林天飞、代理检察员陈乐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谢立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永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至2013年,被告人陈某甲未经土地管理部门审批,擅自在永泰县葛岭镇某村占用农用地,并建设厂房用于养猪。经福建智立司法鉴定所鉴定,养殖场共占用农用地23.34亩,其中占用的基本农田为11.32亩,占用的林地为12.02亩,被占用的基本农田难以复耕。公诉人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农用地,数量较大,造成农用地大量毁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占用土地性质接近于未利用地,并非基本农田,社会危害性较小;并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擅自建猪场,其行为已被永泰县林业部门行政处罚过,应当减轻其处罚;且被告人是初犯、偶犯,有坦白情节,悔罪态度较好,建议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陈某甲未经土地管理部门审批,擅自在永泰县葛岭镇某村占用农用地,建设厂房并用于养猪。经福建智立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占用的农用地为23.34亩,其中基本农田为11.32亩;林地为12.02亩。经福州市国土资源局对耕地破坏程度进行的鉴定,被占用的基本农田种植条件严重毁坏。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下列证据证明:
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陈某甲自然身份情况。
2、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陈某甲于2014年6月28日被永泰县公安局抓获到案情况。
3、营业执照。证明永泰县某生态农业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法人代表是陈某甲。
4、永泰县国土资源局案件移送函一份。证明该处违法建设共涉及农用地23.34亩,其中11.32亩耕地(基本农田)种植条件严重毁坏情况。
5、永泰县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决定材料。证明某生态农业农民专业合作社未经审批擅自在永泰县葛岭镇某村占地15562平方米建养猪场,罚款306848元并责令恢复原状。在限期内,陈某甲未缴纳罚款。
6、土地承包协议书。证明林某、林某甲、林某乙将12亩的山坡地和杂地租给永泰县某生态农业农民专业合作社。林某的笔录中称该地块属于集体土地,陈某为防止日后的权属争议,就让林某甲、林某乙和林某伪造了一份租地协议。
7、永泰县国土资源局证明(樟国土资监(2014)123号)。证明永泰县某生态农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占用的11.32亩耕地于2001年4月始在永泰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中划定为基本农田保护区。
8、土地租赁合同书。证明吴某某等人将土地租给陈某甲用于建设养殖场。
9、永泰县林业局行政案件材料。证明在2011年8月份葛岭镇林业站对某村养殖场占用林地4239平方米进行处罚42390元罚款。2012年10月份葛岭镇林业站对某村养殖场占用林地290平方米处罚2900元。
10、永泰县公安局情况说明。证明陈某无法联系,无法制作笔录。
11、股东协议书。证明该份股东协议书经林某辨认,是为了申请鑫利源合作社营业执照等手续需要而签订的,并不表明实际出资情况。
12、农民专业合作社设立登记申请书。会议纪要、公司章程等材料。证明陈某甲为法人代表,共投资500万元,陈某甲出资440万元。
13、证人林某甲的证言。证明在2010年年底,陈某、陈某甲决定在某村建养猪场,陈某、陈某甲让林某在某村找两个村民协调租地事宜,林某就找了林某甲和林某乙一起在某村帮忙租地。林某甲本人没有土地出租,林某甲和林某丙在养猪场里没有股份,所有股份都由陈某、陈某甲出资。陈某、陈某甲以每月3000元工资聘请林某甲和林某乙帮忙建养猪场。林某丙以自己的名义帮陈某、陈某甲申请了永泰县葛岭养殖场的营业执照和畜牧渔业局的合格证的情况。
14、证人林某乙的证言。证明在2010年年底,陈某和陈某甲父子让林某在某村帮忙选址建养殖场,后决定在某村建养猪场,之后林某又找了林某甲和林某乙帮忙协调建养猪场的租地事宜。2011年5月份的时候为了掩盖非法搭建养猪场的事实,林某让林某丙以永泰县葛岭某养殖场的名义分别到农业、工商部门相关手续应付罚款,后被永泰县葛岭林业工作站以破坏林地6.36亩罚款42390元。实际上养猪场都是陈某和陈某甲父子出资,其他人没有任何股份。林某和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应陈某、陈某甲的要求办理工商执照和签订假的股东协议,实际上林某、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都没有出资,只是替陈某甲打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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