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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樟刑初字第40号(2)
15、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在2011年8月份,张某某带队到某村对养猪场占用林地的事情进行处罚,共占用林地4239平方米,对其以最低标准每平方米10元进行处罚。同时证实被告人陈某甲明知建设养猪场为非法占地。
16、证人林某丙的证言。证明其只是帮忙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其在永泰县某生态农业农民专业合作社里没有股份,也没参与管理,及分红情况。
17、证人郑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5、6月份郑某已经发现林某、陈某、陈某甲等人在某村修建养猪场,但在收受陈某让林某交给其的5000元钱和烟后,对陈某、陈某甲非法占地的事情不予以制止且未按规定上报。2012年8月葛岭林业站要对某养殖场非法占用林地的事情进行处罚,郑某从中帮忙向葛岭镇林业站说情,收了5000元钱和一条烟。郑某还在2013年的6月份,在收受了陈某1万元现金后违规给陈某出具了养猪场非违章建筑的证明。同时证明被告人陈某甲明知建设养猪场为非法占地的情况。
18、证人林某丁的证言。证明在2010年底,林某、林某甲、林某乙找林某丁商量租地事宜,后陈某甲与林某丁签订租地协议,租用林某丁1.5亩水田。
19、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明非法占地建设的养猪场投资500万,被告人陈某甲出资400多万,为主要出资人,并负责养猪场的全面工作。被告人陈某甲提出建设彩钢瓦的厂房,将地面倒了水泥,建好的厂房至今没有复耕的情况。
20、福州市国土局耕地破坏程度鉴定结论书。证明永泰县葛岭镇某村已建成猪栏及管理用房占用耕地(在基本农田保护区范围内)7.7亩,土地已被水泥固化;其余3.62亩耕地(在基本农田保护区范围内)被碎石填埋及水泥固化,共11.32亩耕地种植条件严重破坏。
21、福建智立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永泰县某生态农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占用的土地面积共计23.34亩:其中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范围内的耕地11.32亩;占用林业用地面积12.02亩。在被占用的11.32亩耕地(基本农田保护区范围内)中:用作猪舍和管理用房建设占用耕地7.7亩;用于建设化粪池、污水沉淀池以及道路等设施占用耕地3.62亩。被占耕地(基本农田保护区范围内)已全部被碎石填埋或水泥硬化,今后难以复耕。
22、永泰县国土资源局现场勘测笔录。证明永泰县某生态农业农民专业合作社违法占地情况。
23、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陈某甲辨认出林某甲、林某、林某丙、林某乙。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并造成农用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甲占用土地性质接近于未利用地,并非基本农田;并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擅自建猪场,其行为已被永泰县林业部门行政处罚过,应当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陈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8日起至2015年6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 洁
人民陪审员  王德海
人民陪审员  何 蕾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吴 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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