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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樟刑初字第39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甲,男,1977年12月25日出生于福建省永泰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永泰县。因本案于2014年1月26日被永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0月27日至2015年1月5日进行精神病鉴定,不计入办案期限。2015年1月21日经永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日由永泰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2015年3月18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永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泰县看守所。
辩护人徐承辉、邱凯,永泰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律师。
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检察院以樟检公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泰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郑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及其辩护人邱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0日晚20时许,被告人黄某甲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闽AYYYYY号二轮摩托车从永泰县霞拔乡后官村黄某乙厝行驶到黄某丙厝后被民警查获。2014年1月11日经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所送被告人黄某甲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36.19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吹气测试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无准驾记录证明、户籍证明、违法经历查询、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证人黄某乙、范某某、黄某丁、黄某戊、黄某己的证言;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乙醇含量司法检验报告书、福建省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照片、抽血照片、现场示意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甲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甲归案后能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某甲有精神病史,并有坦白情节,请求对被告人黄某甲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黄某甲判处二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2015年5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 洁
人民陪审员  王德海
人民陪审员  何 蕾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吴 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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