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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樟刑初字第43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甲,男,1970年11月4日出生于福建省永泰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永泰县。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3日被永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经永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永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泰县看守所。
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检察院以樟检公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芳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至10月间,被告人黄某甲通过手机匿名打电话、发短信给被害人池某某,编造被害人池某某在永泰县白云乡担任乡长期间收受他人钱财的虚假事实,要挟汇款20万元人民币至其指定银行账户,否则将对被害人池某某收受他人钱财一事向检察机关、纪委等部门检举揭发或向媒体曝光,但被害人池某某未向被告人黄某甲提供的银行账户汇款,并于2014年10月14日向公安机关报案。期间,于2014年10月12日晚,被告人黄某甲又以同样的方式,通过手机向被害人王某某发送匿名短信,虚构被害人王某某在永泰县白云乡担任书记期间收受他人财物的虚假事实,向被害人王某某索要钱财,否则将对其进行举报,被害人王某某未予理会,未造成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池某某、王某某的陈述;证人黄某乙、黄某丙的证言;受案登记表、被害人池某某、王某某的手机短信照片、谅解书、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通话记录;辨认笔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甲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归案后能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的犯罪行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黄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黄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6年4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鄢行暖
人民陪审员 李吾樟
人民陪审员 何 蕾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郑力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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