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樟刑初字第6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男,1961年6月17日出生于福建省晋安区,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个体经商),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2004年7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1000元,2004年10月2日刑满释放;2005年4月28日因贩卖毒品罪被晋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1000元,2008年2月13日刑满释放。2014年9月14日因吸食毒品被永泰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15日。因本案于2014年9月30日被永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经永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永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泰县看守所。
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检察院以樟检公刑诉(2014)10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郑某某伙同张某某(已被行政处罚)在永泰县樟城镇侨联旅社507房间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时被民警当场查获,同时,民警从被告人郑某某携带的单肩包内查获无色透明晶体13袋。2014年9月15日经永泰县质量计量检测所称重检验,被告人郑某某持有的13袋疑似甲基苯丙胺(透明晶体)净重量共计11.79g。2014年9月18日经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被告人郑某某持有的13袋无色透明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另查明:公安机关已对涉案毒品依法上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查获经过、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福建省毒品实物缴交暂存收据、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福建省治安管理信息系统查询结果、情况说明;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永泰县质量计量检测所重量检验报告、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报告;现场照片、辨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现场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冰毒)11.79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某到案后能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郑某某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2015年5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洁
人民陪审员  张琼
人民陪审员  张静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吴华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