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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樟刑初字第12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某,男,1988年1月17日出生于福建省永泰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永泰县。2013年11月5日因赌博被永泰县公安局罚款500元。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4日被永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经永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永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泰县看守所。
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检察院以樟检公刑诉(2014)1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名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6日至28日间,被告人方某在永泰县盘谷乡荣阳村两次容留陈某某、张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
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照片、尿液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永泰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方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在自己家中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方某到案后能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方某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方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5年5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洁
人民陪审员  张琼
人民陪审员  张静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吴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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