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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樟刑初字第3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某,绰号“豆浆”,男,1989年10月10日出生于福建省永泰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永泰县。2010年10月18日因殴打他人被永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因本案于2014年6月9日到永泰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永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检察院以樟检公刑诉(2014)1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永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雯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被告人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5日晚22时许,被告人苏某某在永泰县城峰镇龙峰村某音乐会所包厢内,因不满被害人陈某某拒绝喝酒而用手中的玻璃酒杯砸伤被害人陈某某的面部。经永泰县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被害人陈某某面部创口累计总长度达6.2厘米,属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苏某某主动向永泰县公安局投案,归案后能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苏某某已支付被害人陈某某住院医疗费人民币3950.68元。2015年1月28日,经本院调解被告人苏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就民事赔偿问题经协商达成协议,被告人苏某某赔偿并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5000元。被告人苏某某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共计赔偿人民币28950.68元。同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对被告人苏某某故意伤害行为表示谅解,不再对被告人苏某某提起其他民事诉讼请求,并请求法院对被告人苏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违法经历查询、被告人苏某某信息查询、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调解笔录、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人卢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永泰县公安局法医学活体检验意见书;指认现场照片、指认笔录、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苏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归案后能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苏某某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 洁
人民陪审员  王德海
人民陪审员  郭智进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吴 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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