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樟刑初字第26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1970年1月10日出生于福建省永泰县,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住永泰县。因本案于2014年8月18日由永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日由永泰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经福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永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泰县看守所。
辩护人徐承辉,永泰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律师。
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检察院以樟检公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贪污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芳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徐承辉、证人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永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陈某甲作为永泰县葛岭镇溪洋村报账员,利用协助葛岭镇政府开展溪洋村低保户申请及发放低保款的职务便利,私自将葛岭镇溪洋村户主为廖某某、林某某、汪某甲、薛某某、谢某甲、汪某乙、陈某丙、陈某丁、朱某甲、黄某某等10户共计19名低保户的低保款存折扣留不予发放,并将上述19名低保户的春节慰问金及低保补助款共计人民币4.6万元予以截留侵吞,用于个人开支。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隐瞒、截留的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意见,并当庭自愿认罪;但辩解称其对截留侵吞的4.6万元赃款于2014年3、4月间已退还了19名低保户;其是先被纪委带走,之后带到检察院,其是自动投案自首,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徐承辉的辩护意见认为:一、本案涉案款项已不具备刑法规定的“公共财物”的性质,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不符合贪污罪的客观构成要件。公诉机关在本案中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构成贪污罪,显属缺乏事实依据。二、被告人陈某甲在案发之前,已将全部截留的款项返还给溪洋村的低保户,没有造成低保户的实际经济损失。三、被告人陈某甲有悔过行为,对自己所犯的错误表示深刻的后悔。综上,被告人陈某甲在本案中不应构成贪污罪。
经审理查明:2008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陈某甲作为永泰县葛岭镇溪洋村报账员,利用协助葛岭镇政府开展溪洋村低保户申请及发放低保款的职务便利,私自将葛岭镇溪洋村户主为廖某某、林某某、汪某甲、薛某某、谢某甲、汪某乙、陈某丙、陈某丁、朱某甲、黄某某等10户共计19名低保户的低保款存折扣留不予发放,并将上述19名低保户的春节慰问金及低保补助款共计人民币4.6万元予以截留侵吞,用于个人开支。
另查明:2014年3月至4月间,被告人陈某甲已将截留侵吞低保户的春节慰问金及低保补助款共计人民币4.6万元发还给溪洋村19名低保户。同时还查明2014年5月间,葛岭镇纪委根据群众举报对被告人陈某甲作为该镇溪洋村报账员的有关问题进行初核,之后县纪委介入调查。2014年8月15日,葛岭镇党政办通知被告人陈某甲到镇政府说明有关情况;同年8月16日县纪委根据所掌握到的证据按要求将被告人陈某甲带到位于县武装部的纪委谈话点进行谈话了解,并要求其如实向组织交代自己的问题。2014年8月17日,永泰县人民检察院通知被告人陈某甲到该院接受询问。经询问,被告人陈某甲供述其利用协助葛岭镇政府开展溪洋村低保户申请及发放低保款的职务便利,私自将葛岭镇溪洋村户主为廖某某、林某某、汪某甲、薛某某、谢某甲、汪某乙、陈某丙、陈某丁、朱某甲、黄某某等10户共计19名低保户的低保款存折扣留不予发放,并将上述19名低保户的春节慰问金及低保补助款共计人民币4.6万元予以侵吞的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能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陈某乙、刘某某、谢某甲、陈某戊、谢某乙、邱某某、陈某丙、薛某某、汪某丙、朱某乙、黄某某等证人证言;永泰县葛岭镇人民政府关于陈某甲的任职情况证明、中共永泰县葛岭镇委员会关于汪某丁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廖某某、林某某、汪某甲、薛某某、谢某甲、汪某乙、陈某丙、陈某丁、朱某甲等溪洋村低保户补助款账户的信用社存取款明细、2004年至2013年发放清单、2008年至2014年低保款发放花名册及领款收据、委托书、2004年至2014年葛岭镇溪洋村低保花名册、葛岭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出具的证明、2010年至2014年葛岭镇溪洋村低保户春节慰问费发放明细表、永泰县民政局关于《2010年至2014年省、市民政部门下发永泰县困难群众春节慰问费情况》、永泰县政府、永泰县民政局、永泰县葛岭镇政府有关农村低保对象和五保户对象管理工作、补助标准的文件,永泰县扶贫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下达2011年农村扶贫济困项目补助资金的函》、2011-2013年贫困户资金发放名册、永泰县民政局出具的《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葛岭镇溪洋村农村低保资金发放明细表》、中共永泰县纪委《关于葛岭镇溪洋村报账员陈某甲到案情况说明的函》、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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