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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樟刑初字第26号(2)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隐瞒、截留的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提出其对截留侵吞4.6万元赃款已于2014年3、4月间全部退还给了19名低保户;其是先被纪委带走,之后带到检察院,其是自动投案自首的,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证人刘某某、谢某甲、陈某戊、谢某乙、邱某某、陈某丙、薛某某、汪某丙、朱某乙、黄某某等证人证言;2004年至2013年发放清单、2008年至2014年低保款发放花名册及领款收据、委托书、2004年至2014年葛岭镇溪洋村低保花名册;2011-2013年贫困户资金发放名册、永泰县民政局出具的《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葛岭镇溪洋村农村低保资金发放明细表》、中共永泰县纪委《关于葛岭镇溪洋村报账员陈某甲到案情况说明的函》、到案经过,证明2014年3月至4月间,被告人陈某甲已将截留侵吞低保户的春节慰问金及低保补助款共计人民币4.6万元发还给溪洋村19名低保户。同时还证明2014年5月间,葛岭镇纪委根据群众举报对被告人陈某甲作为该镇溪洋村报账员的有关问题进行初核,之后县纪委介入调查。2014年8月15日,葛岭镇党政办通知被告人陈某甲到镇政府说明有关情况。同年8月16日县纪委根据所掌握到的证据按要求将被告人陈某甲带到位于县武装部的纪委谈话点进行谈话了解,并要求其如实向组织交代自己的问题。2014年8月17日,永泰县人民检察院通知被告人陈某甲到该院接受询问。经询问,被告人陈某甲供述其利用协助葛岭镇政府开展溪洋村低保户申请及发放低保款的职务便利,私自将葛岭镇溪洋村户主为廖某某、林某某、汪某甲、薛某某、谢某甲、汪某乙、陈某丙、陈某丁、朱某甲、黄某某等10户共计19名低保户的低保款存折扣留不予发放,并将上述19名低保户的春节慰问金及低保补助款共计人民币4.6万元予以侵吞的事实,应视为自动投案,并且到案后其能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自首的条件,应认定为自首,故该辩解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辩护人徐承辉提出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不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贪污罪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悖,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陈某甲能自动投案,并且能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应当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能主动将侵吞的赃款发还给19名低保户,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鄢行暖
人民陪审员  张 琼
人民陪审员  鲍茂兴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郑力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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