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樟刑初字第107号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男,1977年1月25日出生于福建省永泰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永泰县。
诉讼代理人黄某子,系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胞兄。
被告人吴某某,女,1953年4月3日出生于福建省永泰县,汉族,文盲,农民,住永泰县。2014年12月1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永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张颖,福建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自诉人黄某甲以被告人吴某某犯侮辱罪,并由此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13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3年9月27日作出(2013)樟刑初字第5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自诉人黄某甲提出上诉。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6日作出(2013)榕刑终字第95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自诉人黄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黄某子,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张颖,证人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黄某甲诉称:自诉人黄某甲与被告人吴某某系邻里关系。2012年3月29日,自诉人与黄某丙、黄某丁等人一同到被告人厝,找被告人一方协商清理石头一事。协商过程中双方发生争执,自诉人见协商不成便离开。接着,被告人夫妇又与自诉人父母发生争吵,争执过程中,被告人丈夫黄某戊先是用石头扔砸自诉人母亲,并将自诉人的母亲黄某乙砸伤(经鉴定为轻微伤)。后其仍不依不饶继续舀了一勺猪粪泼向自诉人的母亲。见此情形,自诉人便报了警,随即霞拔派出所两位民警开着警车响着警笛赶到现场。被告人吴某某见自诉人经过她家厝下埕边的路前往接警时,乘机舀了一勺人粪,公然当着民警及在场所有的人,将人粪浇泼向自诉人,致自诉人从头到脚被泼得一身湿。事情发生后,被告人不但不愿意赔礼道歉,还言行恶劣。遭受泼粪事件以来,自诉人精神上受到极大打击,心情气愤抑郁不已导致精神障碍,严重干扰了正常的工作和生活,身心造成了难以估量的损失。被告人吴某某公然将人粪泼到自诉人身上,当众羞辱自诉人的目的极为明确,目标主体有针对,主观上抱有损害结果产生和对法律的背反态度,显属故意行为。被告人公然的采取以人粪泼人的暴力手段、贬损他人人格、手段恶劣,情节严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被告人的行为确已构成了侮辱罪。因此,自诉人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吴某某的刑事责任。
遭受泼粪事件以来,原告人黄某甲整日茶饭不思,夜不能寐,尤其是村民们茶余饭后对此事议论纷纷,更是让原告人心情气愤抑郁不已,痛苦万分,不仅身心受到严重伤害,而且因此导致精神障碍,在医院治疗花医疗费用2337.18元,还造成原告人的衣物损毁,以及为处理本案原告人支出的交通费用及误工等各项损失。请求判令被告人吴某某赔偿因其犯侮辱罪给原告人黄某甲造成的损失,医疗费2337.18元、误工费1000元、交通费200元、衣物毁损赔偿费5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合计54037.18元。
其诉讼代理人黄某子认为:一、被告人吴某某侮辱黄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已构成侮辱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理由:1、被告人吴某某主观上具有侮辱的故意。被告人对自诉人实施泼粪侮辱的主观故意显而易见。案发前,因自诉人一方的厝下埕驳岸塌方压了被告人一方的厂房,引发纠纷,由于天气原因自诉人一方无法及时清理石头,使得被告人一方对自诉人一方产生不满。案发当天,双方又因此事协商不成,导致被告人对自诉人一方的积怨最终爆发,被告人在与自诉人父母争执过后仍不解气,为了进一步报复,竟然当着众多村民及民警的面将人粪泼向自诉人,对自诉人进行侮辱。在自诉人报警后,吴某某就提着装有人粪的塑料桶在厝下埕与水泥路交界的边上守候,专等自诉人下来,一击就中,显然有备而来,针对主体明确,主观恶意明显。2、客观上,被告人吴某某实施了侮辱行为。(一)暴力手段:被告人吴某某采用的是以粪泼人的手段。以粪泼人的行为作为一种典型的暴力侮辱他人人身的手段,已被我国众多司法审判实践所认定;(二)公然进行:被告人是当村民黄某丙、黄某己、黄某丁、黄某甲父母、被告人丈夫黄某戊以及两位民警等众多人在场的面,对自诉人进行泼粪侮辱;(三)对象特定:有备而来,一击就中,显而易见被告人实施的泼粪行为针对的是自诉人;(四)情节严重:一方面被告人当众向自诉人身上泼洒人粪的手段恶劣;另一方面因遭受泼粪的极大耻辱,对自诉人身心造成极大打击,特别是精神上的刺激,自诉人因此出现精神分裂症状,性格出现明显扭曲。正常的生活和工作也受到严重干扰,在一定程度上损毁了自诉人声誉,事发以后成为村民们茶余饭后议论的话柄等严重后果。因冤屈无法伸张,自诉人长期抑郁寡欢,2013年7月,自诉人甚至在福州解放大桥上准备跳江自杀,幸得民警相救。但因正义长期得不到伸张,自诉人经常夜不能寐,精神十分焦虑,抑郁、痛苦。长期以来,自诉人一边吃药改善睡眠,缓解精神压力;一边为讨回人格尊严而四处奔波,上访上诉,无心生计,严重影响生活。3、被告人吴某某实施的侮辱行为,已经侵犯了自诉人的人格尊严和名誉。宪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自诉人被被告人泼粪,是极大耻辱,在他人眼里显得很无能,面对他人嘲讽,自诉人逢年过节不敢回家,生怕被村里人嘲笑,甚至自诉人多次产生轻生念头。4、主体自不待言。二、被告吴某某必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自诉人此前一向精神健康,家族成员均无精神病史。由于被告人吴某某的侮辱行为,造成黄某甲的身心受到严重伤害,又没有及时得到法律救济,病情由开头的精神障碍逐渐向精神分裂的方向恶化,直接导致黄某甲医疗费,误工费,衣物毁损以及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各项损失,被告吴某某作为侵权人应当对受害者的损失进行赔偿。侮辱罪的伤害是精神层面的,时间跨度越长伤害越大。三、被告人吴某某的犯罪气焰及其嚣张,拒不认罪,必须处以刑罚。在众多证人证言中,可以看出派出所民警是“开着警灯,想着警笛”来到离案发现场十来米的地方。所有在场人员(包括被告人丈夫黄某戊)都知道警察来了,在乡村,一年摩托车经过都会造成很大动静,而作为正常人的吴某某不可能对警车警灯熟视无睹,对警笛充耳不闻。可是刺耳的警笛,耀眼的警灯,都无法震慑得了被告人,也无法阻止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可见其犯罪意愿有多强烈,犯罪气焰有多嚣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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