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樟刑初字第107号(2)
针对控诉的上述事实,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黄某子向法庭列举了自诉人身份证明、证人卢某某、黄某丙、黄某己、黄某戊、饶某某、黄某乙证言,被告人吴某某供述,自诉人黄某甲陈述,出示衣服及衣服照片,现场照片,出警经过,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及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医院病历、医疗费发票及清单等证据材料。
被告人吴某某辩称:当时我怕他会过来打我,我就从桶里舀起来的脏水泼到树。
其辩护人张颖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吴某某从主观上没有侮辱自诉人黄某甲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公然实施暴力行为,也未造成严重的后果,因此被告人吴某某不构成侮辱罪。理由:首先,引发本案的根源在于自诉人黄某甲家的驳岸崩塌,压住了被告人吴某某家的排水沟以及粉干厂的机器设备,被告人要求自诉人及时清理这两处的石头遭自诉人拒绝后,邻里纠纷逐渐升级而引发的。当时被告人一家只有夫妻俩在家,而自诉人一家三口居高临下的对被告人一家泼洒人粪,导致了被告人被粪便溅到心里产生了极大的恐惧,此时被告人突然发现有一人影从走来,被告人在极度恐惧中担心自己以及丈夫会遭受进一步的伤害而泼洒脏水予以阻止,在这极其短暂的时间内以及高度紧张的精神状态下,被告人不可能产生要侮辱自诉人贬损其人格,破坏其名誉的直接故意。其次,在农村双方吵架的时互泼脏水,是一种较为普遍的不文明现象,脏水成为了吵架的一种辅助性“工具”,但是并不是泼脏水就是有侮辱对方的故意,仅仅是要阻止对方对自己的进一步威胁。因此,在判断被告人主观上是否有侮辱自诉人的故意上,应当要结合农村这样一个客观环境,不能将有泼洒脏水的行为就认定为主观上有侮辱他人的故意。在结合农村的客观环境以及纠纷产生的根源,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其主观上仅仅是一种很淳朴的要保护自己以及丈夫免遭进一步的伤害,毕竟是两位老人在无助的情况下作出的本能反应,不能期待在当时的情况下被告人会判断出自诉人是要前往接警,因此被告人主观上没有侮辱自诉人黄某甲的直接故意。二、被告人吴某某客观上没有使用暴力公然侮辱的行为。首先,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吴某某坚持没有用粪便泼洒自诉人,仅仅是向自诉人泼了脏水,虽然自诉人以及一些在场证人陈述被告人使用粪便泼洒自诉人,但是自诉人部分认可部分不认可其所提供的证人证言,同时大部分证人均未出庭作证,因此自诉人提供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同时自诉人也未提供任何鉴定结论来证明确实被粪便泼到。但作为自诉人亲戚的黄某己,事发时离自诉人黄某甲不足五米,其于2012年3月30日在公安机关所制作的笔录中,明确陈述被告人吴某某是使用脏水泼洒自诉人,因此被告人为了阻止进一步伤害,仅仅以脏水泼洒自诉人这是客观事实,虽然被告人泼洒脏水的行为确实不文明,但不足以构成侮辱罪中的暴力行为。其次,被告人并没有公然的泼洒自诉人,在庭审过程中自诉人申请当天出警的经办人卢某某警官出庭作证。证人当庭陈述当时证人出警时不是警笛长鸣,警车所停放的地方距离现场有十多米远,警车停放位置被告人可能是无法看到,同时证人也表示其无法判断出,当警车到达时被告人能够知道警察到达现场。自诉人庭审时声称被告人当着公安民警的面实施泼洒的行为,但是根据庭审过程中证人明确陈述,被告人没有当着出警民警的面泼洒自诉人。通过证人的出庭作证,结合原一审所查明的事实可以得知,被告人是站在自己的埕下所种植的树木里面,树木实际上就形成了一片隔离网,因此被告人并不是要公然的泼洒自诉人。更何况在自诉人接警时也并没有明确告知被告人其实前往接警。因此被告人不是公然向自诉人泼洒脏水。三、被告人吴某某泼洒脏水的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首先,自诉人在庭审声称,其因为被泼之后精神受到极大的打击,就医后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但是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是2013年7月份作出的,而且自诉人的精神分裂症是否与本案有关,自诉人均没有提交司法鉴定机构所出具的任何鉴定意见。因此不能排除自诉人的精神疾病是因为在长达一年多的时间内经历其它事情所引发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第四项的规定:“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足以排除合理怀疑,结论具有唯一性”因此作为刑事案件,要对被告人定罪处罚要穷尽一切合理的怀疑。本案中无法排除导致自诉人精神疾病存在其他可能性,因此不能认定自诉人的精神疾病后果是由被告人的泼洒行为造成的。其次,自诉人称其因为被泼洒之后,成为了村里人们的笑柄,但是自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来证明,村里人们有对他被泼的事情无休止的谈论,以及谈论的内容有对自诉人的人格进行损其,使其名誉受到破坏,就现有的证据以及证人证言中均没有对自诉人有任何的贬损之词。
综上,被告人在主观上没有要侮辱自诉人黄某甲的直接故意,且实施泼洒脏水的不文明行为也不足以被认定为是暴力行为,虽然被告人的泼洒行为对自诉人产生了一定的影响,但是并没有达到情节严重的后果,而且公安机关也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是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相关规定,并对被告人进行合理的处罚。刑法具有谦抑性,是对他人最严厉的一种处罚,能由其他法律规定调整的行为,不应当由刑法进行调整。因此辩护人恳请法庭,充分考虑引发本案的根源是邻里纠纷,而且被告人也是一位老人,本着化解矛盾为主,惩罚为辅的精神,认定被告人吴某某不构成侮辱罪。
总共6页
[1] 2
[3] [4] [5] [6] 上一页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