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樟刑初字第107号(6)
16、福州市第四医院会计结算单(2张),各记载有姓名黄某甲,科别:精神科门诊,开据日期:2013年3月15日,临床诊断:精神障碍,药品名称:利培酮片、苯海索片,总金额各75.99元,发药日期:2013年3月15日,合计金额151.98元。
17、户籍证明,分别证明自诉人黄某甲、被告人吴某某自然身份情况。
18、永泰县公安局霞拔派出所出具处警经过,2012年3月29日15时20分许,霞拔派出所接县局110指挥中心指令,锦安村下村自然村有人发生纠纷吵架。接警后民警卢某某、黄某癸即驾驶警车出警,15时30分许到达下村自然村村道通往黄某甲厝的桥头停车,在停车的过程中发现一妇女站在厝下埕手持一红色水瓢向正在从报警现场走向警车处的黄某甲泼了一水瓢液体,黄某甲躲闪不及头部及身体左侧被其泼,黄某甲被泼后走到我们身边时,即称其在接警的路上被人用人粪泼到,并闻到黄某甲身上有一股很浓的尿骚味,我们就到案发现场简易得询问了双方当事人纠纷的起因、过程,并当场询问双方当事人身上是否有人被粪便泼到,现场中仅黄某甲当场表示其身上被粪便泼到。后我们对案发现场进行简单勘察,之后将双方带回派出所调查。
19、永泰县公安局樟公决字(2012)第0038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吴某某因向自诉人黄某甲身上泼人尿,于2013年5月23日被永泰县公安局处以罚款5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当众向自诉人黄某甲身上泼洒人尿,公然侮辱自诉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侮辱罪。自诉人控诉被告人吴某某犯侮辱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其代理人黄某子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侮辱罪的代理意见成立。关于被告人吴某某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某某从主观上没有侮辱自诉人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公然实施暴力的行为,也未造成严重的后果,因此被告人吴某某不构成侮辱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证人卢某某、黄某戊、黄某丙、黄某己、黄某乙、饶某某的证言;被泼的衣服及衣服照片、现场照片、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及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永泰县公安局霞拔派出所出具的处警经过等证据,均能证明被告人吴某某当众向自诉人黄某甲身上泼洒人尿,公然侮辱自诉人,情节严重,被告人吴某某实施的行为符合侮辱罪的构成要件,故该辩护意见与事实相悖,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被告人吴某某的犯罪行为给自诉人黄某甲造成了经济损失,应予赔偿。自诉人黄某甲诉求的衣物毁损赔偿费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其提出的关于因此造成其精神障碍及精神分裂在医院治疗及发生医疗费的主张,经查,自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仅提供医院病历、福州神经精神病防治院门诊缴款凭条、福州市第四医院药品核对清单及福州市第四医院会计结算单,未提供相关的医疗费收费票据,故对上述相关治疗及其医疗费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误工费、交通费均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侮辱罪,判处拘役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5年1月9日止。)
二、被告人吴某某赔偿自诉人黄某甲衣物毁损赔偿费人民币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自诉人黄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鄢行暖
人民陪审员 何 蕾
人民陪审员 陈章怡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鲍燕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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