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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樟刑初字第27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甲,男,1987年2月22日出生于贵州省绥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贵州省遵义市绥阳县。因本案于2014年11月5日被永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泰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怀,福建福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永泰县人民检察院以樟检公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甲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芳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江某甲、黄某,被告人唐某甲及其辩护人王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永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3年12月份,被告人唐某甲以能帮被害人江某甲及其父亲江某乙升级驾驶证为由,先后多次向被害人江某甲诈骗共计12000元人民币。
2、2013年12月份,被告人唐某甲以能帮忙代办驾驶证为由,先后多次向被害人黄某诈骗共计5000元人民币。
另查明:被告人唐某甲上述作案后,永泰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多次通过电话动员其到案说明情况,2014年11月5日,被告人唐某甲主动到案接受调查。同月7日,被告人唐某甲哥哥唐某乙替其分别退还被害人江某甲、黄某人民币12000元、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
物证伪造的江某甲、江某乙驾驶证件,书证受案登记表,接受证据清单,驾驶证基本信息查询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违法犯罪证明协查回复,谅解书,证人唐某乙证言,被害人江某甲、黄某陈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某甲犯罪以后,经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动员后自动到案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唐某甲当庭自愿认罪,且已全部退赃并发还被害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予以被告人唐某甲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甲的辩护人王怀关于对被告人唐某甲涉嫌诈骗罪的罪名无异议;被告人唐某甲的犯罪数额虽达立案标准,但是相对来说还是较小,其犯罪手段也并非恶劣,也未造成严重后果,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被告人唐某甲构成自首;被告人唐某甲认罪态度较好,无犯罪记录、系偶犯、初犯;归案后,向被害人积极退回赃款,同时也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被告人唐某甲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其辩护人关于本案被告人开始与被害人接触时并无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之目的,被告人骗取财物后并非用于自己挥霍,而是投入到自己经营的小吃店,主观恶性并不大,被告人唐某甲具备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诉辩意见,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鉴于被告人唐某甲的犯罪事实及上述相关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唐某甲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5年5月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林道标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鲍燕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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