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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樟刑初字第25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女,1934年9月10日出生于福建省永泰县,汉族,文盲,农民,住福建省永泰县。因本案于2014年8月29日到永泰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永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永泰县人民检察院以樟检林刑诉(2014)10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失火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巧凤、代理检察员陈乐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其厝旁的田地里干活时用随身携带的火柴将杂草点燃,打算烧杂积肥。因当时山场风大,引发了霞拔乡霞拔村长溪山场森林火灾。经永泰县林业局技术鉴定,长溪山场过火面积为61.5亩,其中有林地61.5亩,火烧林木总蓄积量为33.2立方米,经济损失人民币3394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支付扑火费用人民币51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福建省行政事业单位往来结算凭证、提取笔录、谅解书、情况说明、永泰县霞拔乡霞拔村民委员会证明;证人林某甲、林某乙、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的证言;被害人李某丁、李某戊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及辩解;永泰县林业局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火烧山示意图、现场照片、王某某指认点火工具的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干农活烧杂草时,不慎引发森林火灾,造成公私财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犯罪时已满七十五周岁,且为过失犯罪,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能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能积极支付扑火费,并取得受害方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三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拘役,并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十七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 洁
人民陪审员  陈章怡
人民陪审员  郭智进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吴 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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