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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樟刑初字第13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3年2月14日出生于福建省永泰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福建省永泰县。因本案于2013年12月11日被永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永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永泰县人民检察院以樟检林刑诉(2014)10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巧凤、代理检察员陈乐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份,被告人陈某某以18万元人民币向永泰县同安镇云台村村民王某甲等人购买了石榴寨山场的林木,并签订了林木买卖协议,双方约定林木砍伐审批手续由被告人陈某某负责。2013年5月份,被告人陈某某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以每立方米250元人民币将山场林木砍伐作业承包给卢某某(另案处理)。之后,卢某某便雇请黄某某、郑某某到该山场采伐林木至2013年9月初。经永泰县林业局技术鉴定,石榴寨山场被砍伐林木蓄积量为80.9158立方米,其中松木25.6911立方米,杉木55.2247立方米,采伐面积为116亩,遗留山场木材4.202立方米。2013年12月11日被告人陈某某到永泰县公安局投案,并上缴违法所得人民币27000元。
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陈某某自愿预缴罚金人民币1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林权证、永泰县同安镇云台村村委会会议记录、协议书、扣押物品清单、福建省行政没收款收据、提取笔录、情况说明;证人黄某某、郑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的证言;被告人陈某某及同案嫌疑人卢某某的供述及辩解;永泰县林业局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指认工具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森林法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犯罪后主动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27000元,并积极预缴罚金,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以上一年一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7000元予以没收,由永泰县公安局森林分局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首敏
人民陪审员  王德海
人民陪审员  何 蕾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吴 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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