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
>>全文
(2015)樟刑初字第19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某,男,1958年4月13日出生于福建省永泰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永泰县。因本案于2014年8月20日被永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泰县看守所。
永泰县人民检察院以樟检公刑诉(2014)1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名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永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年前左右,被告人魏某某购买1把鸟铳后放置家中。2014年8月20日11时10分许,被告人魏某某携带该鸟铳从家中出发准备前往田地射杀野猪,途经长庆镇中埔村路段时,被长庆派出所民警查获并扣押该鸟铳。经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扣押的鸟铳属于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列举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魏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0日11时许,被告人魏某某从家里携带二十几年前购买来的1支鸟铳,以及弹珠、火药等,要前往巡查自己田地里的稻谷和番薯有否被野猪吃掉,途经长庆镇中埔村路段时,被长庆派出所民警当场查获,并被扣押鸟铳1支、弹珠53粒、火药30克左右。案发后,经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扣押的鸟铳属于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证人王某某证言,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枪支检验意见书,现场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予以被告人魏某某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鉴于被告人魏某某的犯罪事实及上述相关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魏某某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二个月幅度内处刑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魏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9月13日止)。
二、扣押在永泰县公安局的鸟铳1支、弹珠53粒、火药30克左右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林道标
人民陪审员 张 琼
人民陪审员 张 静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鲍燕淋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
http://www.law-lib.com
)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