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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樟刑初字第23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甲,男,1947年7月2日出生于福建省永泰县,汉族,文盲,农民,住福建省永泰县。因本案于2014年10月31日被永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检察院以樟检公刑诉(2014)1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泰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芳芳、被告人苏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永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苏某甲于四十年前结婚时从永泰县盖洋乡携带其父亲苏某乙(已死亡)的一把鸟铳到永泰县洑口乡,将鸟铳放在自家杂物间内,至2014年10月30日被公安民警查获。经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该鸟铳认定为枪支。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扣押清单、永泰县公安局盖洋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人陈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苏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现场笔录、现场照片、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苏某甲归案后能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苏某甲判处八个月以上一年二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苏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在案的一支鸟铳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永泰县公安局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洁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吴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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