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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樟刑初字第5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男,1977年12月4日出生于福建省永泰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永泰县。因赌博于2014年10月14日被永泰县公安局大洋派出所处以罚款500元;又因吸食毒品同日被永泰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9日被永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泰县看守所。
永泰县人民检察院以樟检公刑诉(2014)10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芳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永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份至10月份间,被告人黄某某在家中二楼卧室先后2次容留汪某某吸食毒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现场照片,检测样本提取笔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汪某某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在自己家中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法庭审理中自愿认罪,可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鉴于被告人黄某某的犯罪事实及上述相关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黄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5年4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林道标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鲍燕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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