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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樟刑初字第7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4年4月23日出生于福建省闽侯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闽侯县。2013年10月2日因吸食毒品被闽侯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15日,罚款1000元;同日被闽侯县公安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3日被永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经永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永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泰县看守所。
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检察院以樟检公刑诉(2014)1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底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窜至永泰县被害人陈某某家,在该房屋周围找到一个铁片撬开被害人陈某某的家门,盗走房间内的现金300元、金戒指两枚及一条金项链。永泰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咨询证明,被盗两枚黄金戒指的价值分别为人民币1052元和789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人郑某某的证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17张单据的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永泰县公安局价格认证中心樟发改价认证(2014)69号价格咨询证明;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榕公刑技DNA字(2014)1426号生物物证检验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现场平面比例图,现场照片、辨认现场照片;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能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2015年4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王某某退赔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21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鄢行暖
人民陪审员  张 琼
人民陪审员  王德海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郑力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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