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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8763号

原告王XX,女,1981年2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德平路XX号103室。
委托代理人王XX(系原告父亲),住同上。
委托代理人王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XX,男,1977年9月1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凌兆路XX号602室。
委托代理人赵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XX诉被告顾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4年3月25日、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X、王XX、被告顾XX及其委托代理人赵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2月相识恋爱,2011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被告系再婚。2012年12月28日生育一子,名顾X鸣。原、被告婚前缺乏感情基础,原告对被告的人品、性格都缺乏基本的认识和了解,婚后双方经常发生争吵。被告对家庭没有责任感,长期以工作需要为名出差在外,个人生活不检点。原告怀孕后,被告对原告漠不关心,冷言冷语,经常为小事和原告发生争吵。原告怀孕后就和被告分开生活,孩子出生后,被告对孩子不管不问,原告坐月子期间,被告和其父母将原告赶出家门,原告不得不和孩子一起回娘家居住,自孩子11个月大起,被告亦再未支付过抚养费,完全不承担一个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且没有和好的可能,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顾XX辩称:原、被告并不是闪婚,2007年就相识恋爱,但曾分手,双方结婚是经过深思熟虑的。被告的工作性质就是经常出差,婚前也是如此,这点原告也是知晓的。被告不存在生活不检点的情况。原告怀孕、生产期间,被告尽了照顾义务,从未抱怨。婚后,被告的工资卡都是交给原告保管,原告掌握全家的经济收入和支出,因此不存在不给付抚养费的情况,原告在2013年10月回娘家之后不肯回来。2013年12月起确实没有支付抚养费,但原告在被告的工资卡上支出了人民币33,5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这些费用足以支付孩子的生活费。原告想离婚的原因是双方的婚房是被告的个人财产,婚后原告提出要加入自己的名字,但被告未同意,这是双方之间根本的矛盾所在。现在被告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2月相识恋爱,2011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被告系再婚。2012年12月28日生育一子,名顾X鸣。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为日常生活琐事而时有矛盾。2013年10月起,原告携子回娘家居住, 同年12月起,被告未再支付原告其子抚养费。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被告表示同意离婚。
另查明:婚前,被告出资16,400元为原告购买了50分铂金钻戒一枚,婚后又购买了翡翠手镯一只、铂金项链一根,现均在原告处。被告婚前另购得上海市浦东新区凌兆路256弄23号602室房屋(以下简称凌兆路房屋),权利人登记在被告顾XX一人名下,该房以被告名义向银行申请贷款,婚后由原、被告共同还贷,至2014年12月止共还贷66,820元。现在该房屋内有被告婚前财产: 40寸索尼彩电一台、37寸海尔彩电一台、格力空调三台、荣升冰箱一台、三星洗衣机一台、美的微波炉一台、卧房家具一套(床、大衣橱、写字台、电视柜、床头柜各一个)、餐厅里有餐桌一张、椅子六把、沙发一张、电视柜一个、鞋柜一个。审理中,原告认可婚后共同还贷的数额为66,820元,要求分得一半33,410元。原告认为钻戒是婚前被告购买后赠送给原告的,被告要求原告将钻戒还给被告。
又查明: 原告名下:1、中国工商银行(账号XX)账户于2012年2月1日存款85,000元,于2013年2月1日转存2,975元,2月26日存款6万元,2013年12月15日,上述入账款分两笔全部由原告提取。2、交通银行(账号XX)账户至2014年4月10日,该账户内资金余额为4,952.25元,原告自该账户内于2013年12月7日取款437,00元, 2014年1月3日取款5,000元,3月5日取款9,000元。被告名下:1.中国工商银行(账号XX*)账户至2013年11月24日资金账户结余为43,506.61元。原告从被告该账户内2013年7月30日提取41,000元,10月9日提取5,000元,11月10日提取12,000元,11月24日提取2,000元。2. 中国工商银行(账号XX)账户,原告自2013年10月15日至11月30日期间提款14,500元。
审理中,被告认为原告自原、被告账户所提款项在扣除原告合理生活支出后应按照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原告认为尾号为708的交通银行账户的提款系因原告从怀孕起一直居住在原告父母家,未支付过生活费,故其中的4万元给了父母作为之前的生活费,另外的用于原告和孩子的生活费等,其他的提款大都是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提出的,用于被告无锡房屋归还贷款及上海房屋贷款等,故原告提款后都给了被告,而其中尾号为181的工商银行账户内的款项均为原告的婚前财产。被告认为无锡的房屋是被告父母老房拆迁后动迁所得的,产权证上就是被告父亲,该房屋也不存在贷款。对原告所述的婚前财产,被告认可原告父母给过原告6万元嫁妆款,婚后亦未购置过大件物品,但非原告所存入尾号181账户的6万元,此6万元系2013年2月26日由原告自尾号708账户提取并于当日存入尾号181账户内的工资结余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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