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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8763号 (2)
再查明:2012年2、3月份,被告父亲因做生意需要钱款,故被告将凌兆路房屋抵押从银行贷款5万元,后将钱款借给其父。2013年7月28日,被告于尾号为1852的其工商银行账户提取44,000元为其父还款。审理中,原告认为还款系属于原、被告的共同财产。
还查明:原告2013年度1月至12月的工资税前月收入为5,243元,被告年收入为74,13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房屋产权信息、借条、被告提供的中国人民银行零售贷款扣款确认书、工资证明、发票、单据、工商银行交易明细、工资卡明细、被告工商银行存折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依职权查询的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婚姻依靠夫妻感情予以维系。本案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由于双方婚后未能妥善处理日常生活中的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被告均同意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对双方认可的夫妻共同财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依据有利生产,方便生活,适当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予以分割。原告以其子长期随其共同生活,要求判归由其抚养,本院认为原、被告之子一直与原告生活,从有利于未成年人在一个稳定环境下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双方所生之子随原告继续生活为宜。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抚育费,抚育费的数额应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及被告的经济收入予以确定。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育费4,000元,显然超出了实际需要,本院酌定被告每月给付原告子女抚育费1,600元。被告于双方分居期间自2013年12月起未支付过抚育费,故应予以补付,该抚育费数额也依上述原则予以确定。上海市浦东新区凌兆路256弄23号602室系被告婚前财产,所贷款项属被告婚前个人债务,应由其个人予以清偿,原、被告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至2014年12月止共还贷66,820元,应按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庭审中,被告认可自尾号为1852的其工商银行账户提款44,000元系代其父归还银行贷款,该还款未征得原告同意,故应按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被告认可原告父母给过原告6万元嫁妆款,且婚后亦未购置过大件物品,故该款应视为原告之个人财产,可自原告银行所提款项中予以扣除。原告针对其所提取的其余款项未有证据证明系取得被告同意,且大部份提款亦在夫妻关系恶化之后,被告认为在扣除原告合理生活支出后按照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并酌定原告于分居期间所需生活费为3万元。审理中,被告要求原告返还结婚钻戒,原告认为系婚前被告购买后赠送给原告的,本院认为该钻戒系被告出于结婚之目的而为原告购买,故可按共同财产予以合理分割。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XX与被告顾XX离婚;
二、双方所生之子顾X鸣随原告王XX共同生活,被告顾XX于2015年4月起按月给付原告王XX子女抚育费人民币1,600元,至顾X鸣18周岁止;
三、被告顾XX应给付原告王XX自2013年12月起至2015年3月止的所欠子女抚育费人民币25,6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上海市浦东新区凌兆路256弄23号602室房屋归被告顾XX所有,所负贷款余额由被告顾XX清偿,被告顾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XX财产折价款人民币33,410元;
四、现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凌兆路256弄23号602室的被告顾XX婚前财产:40寸索尼彩电一台、37寸海尔彩电一台、格力空调三台、荣升冰箱一台、三星洗衣机一台、美的微波炉一台、卧房家具一套(床、大衣橱、写字台、电视柜、床头柜各一个)、餐厅里有餐桌一张、椅子六把、沙发一张、电视柜一个、鞋柜一个归被告顾XX所有;
五、现在原告王XX处的50分铂金钻戒一枚、翡翠手镯一只、铂金项链一根归原告王XX所有,原告王XX给付被告财产折价款人民币7,0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六、原告王XX名下交通银行(账号6222600110045174708)账户资金余额人民币4,952.25元归原告王XX所有;被告顾XX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号1001188401216151852*)资金账户结余人民币43,506.61元归被告顾XX所有,被告顾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XX折价款人民币2万元;
八、原告王XX已取款人民币280,175元归原告王XX所有,被告顾XX已取款的人民币44,000元归被告顾XX所有,原告王XX给付被告顾XX人民币7万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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