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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元刑初字第14号(2)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黄某、于某的陈述;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刑侦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饶某、陈某某、陈某甲、王某某、陈某乙、李甲、李乙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及户籍证明等书证;辨认笔录;被告人饶某、陈某某、陈某甲、王某某、陈某乙、李甲、李乙的供述和辩解等在案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饶某、陈某某、陈某甲、王某某、陈某乙、李甲、李乙伙同他人,为胁迫他人加入传销组织,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饶某、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陈某甲、王某某、陈某乙、李甲、李乙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饶某、陈某某、陈某甲、王某某、陈某乙、李甲、李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陈某乙、李甲、李乙归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被告人,属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针对各被告人具有的法定量刑情节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综合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饶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5年12月22日止)。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2015年8月14日止)。
三、被告人陈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2015年7月14日止)。
四、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2015年7月14日止)。
五、被告人陈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陈某乙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应依法接受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李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李甲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应依法接受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被告人李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李乙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应依法接受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员  郭秀娣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郑成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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