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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元刑初字第47号
公诉机关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练某某,男,1967年3月7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4日被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依法取保候审,2014年7月17日经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以闽元检公刑诉(2014)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练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月1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4年7月4日18时许,被告人练某某在三元区莘口镇炉洋村下炉某号家中独自饮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到三元区城关闲逛,在返回莘口镇途经三元区金穗大厦转盘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三明市第一医院血醇含量鉴定,被告人练某某的血醇含量为119mg/100ml,属醉酒状态。
上述事实,被告人练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被告人练某某的人口信息查询表、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通知书、三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元大队出具的接警记录、酒精测试仪吹气结果测试条、机动车驾驶证及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查询结果等书证;证人庄集男的证言;被告人练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三明市第一医院出具的被告人练某某检验鉴定报告、临床生化检验报告单;现场调查笔录、现场照片;被告人练某某的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练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练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练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考虑被告人练某某系初犯、偶犯,且案发后有明显的悔罪表现,对被告人练某某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针对被告人练某某具有的从轻处罚情节提出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练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被告人练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应依法接受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郑成珺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许灿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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