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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元刑初字第38号
公诉机关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7年7月17日出生。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6月18日被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经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三明市看守所。
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以闽元检公刑诉(2014)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明市三元区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飞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4年6月7日,被害人薛某某到三明与被害人何某某会合并多次一起到三明市三元区富兴堡附近的山上赌场内赌博。2014年6月16日下午,翁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为了让被害人何某某偿还赌债,将其带至三明市三元区的一个山上看管。当日21时许,翁某某电话指示被告人张某某到三明市三元区汉庭商务酒店415房间看住被害人薛某某,随后被告人张某某伙同“阿第”(另案处理)等人将被害人薛某某带至山上翁某某处,因被害人薛某某不愿帮被害人何某某偿还赌债,翁某某和被告人张某某便对被害人薛某某进行殴打,其中被告人张某某打了被害人薛某某肩膀一拳,致使被害人薛某某右上臂外侧上段挫伤。在被害人何某某打电话向朋友林某某借到人民币50万元后,翁某某等人将被害人何某某、薛某某带回三明市三元区汉庭商务酒店房间继续看管,被告人张某某与杨某某(另案处理)负责看管被害人薛某某。2014年6月17日9时18分,被害人薛某某趁被告人张某某熟睡,杨某某离开之际逃离并用手机报警。当日9时26分,林某某将人民币50万元转至何某某提供的杨某某的农业银行账户,翁某某、杨某某等人迅速逃离酒店,后公安民警赶到该酒店将熟睡中的被告人张某某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何某某、薛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某、林甲、何甲、林某某的证言;借记卡查询、交易明细、数据查询单、账户交易明细、手机通话记录等书证;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非法拘禁并殴打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在非法拘禁他人期间,具有殴打他人的情节,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8日起至2015年5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张朝炼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许灿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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