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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元刑初字第33号
公诉机关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1962年9月17日出生。1987年6月26日因盗窃被三明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教三年,1989年11月14日提前解除劳动教养。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5日被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经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三明市看守所。
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以闽元检公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月16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3月9日被害人王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决定合并审理。当月13日,被害人王某某向本院申请与被告人孙某某和解。经本院主持,双方于当月18日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王某某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人孙某某附带民事赔偿部分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当日,本院对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素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1年12月23日晚,被告人孙某某与邓某甲、邓某乙、邓某丙、罗某甲等人在邓某乙家中(三元区红旗新村某幢某室)喝酒,喝酒后大家陆续回家。被告人孙某某到家后打电话给邓某甲说其钱包掉了,邓某甲等人怀疑被告人孙某某贼喊捉贼,邓某甲就打电话给罗某甲问其有没有丢钱,罗某甲发现包中少了600元并短信告知邓某甲。随后,邓某甲因此事打电话给被告人孙某某,二人在电话中发生争吵。随后,被告人孙某某从家中携带一把水果刀前往邓某乙家理论,邓某丙也打电话通知被害人王某某前来邓某乙家中调解。12月24日凌晨0时10分许,被告人孙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邓某甲等人在邓某乙家中因此事再次发生争吵,后又到邓某乙家楼下继续争吵,在三元区红旗新村某幢楼下,被告人孙某某持带来的水果刀将被害人王某某脸部、腹部捅伤。2014年12月11日,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
2014年12月5日,被告人孙某某在厦门市湖里区上坂社某号某室被公安机关抓获。
另查明,2015年3月5日,被害人王某某的伤情经福建中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孙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表、户籍证明、人员基本信息表、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呈请劳动教养审批表、劳动教养人员信息登记表、福建省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附带民事诉讼起诉书、医院诊断证明、收费凭证、和解申请书、本院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和解协议等书证;证人邓某甲、邓某乙、罗某甲、邓某丙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王某某三公元刑鉴活字(2014)21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闽中博(2015)临鉴字第26号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出具的被告人孙某某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一级)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某有前科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属坦白,可从轻处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孙某某自愿真诚悔罪,通过赔偿损失方式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双方在本院主持下达成和解协议。因此,可以对被告人孙某某从宽处罚。结合被告人孙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2015年6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姚 伟
代理审判员  郑成珺
人民陪审员  郭明华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许灿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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