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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元刑初字第44号
公诉机关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女,1976年7月18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2日被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月13日经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以闽元检公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素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4年6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周某某与被害人陈某某在三元区富兴堡水厂左拐600米中水十二局桥梁项目临时住处门口附近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随后双方发生肢体冲突,致使被害人陈某某左脚受伤。2014年12月16日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5年1月11日,被告人周某某主动到三明市公安局富兴堡派出所投案。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主动赔偿被害人陈某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8000元,并取得其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人文某某、程某某的证言;三明市公安局富兴堡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害人陈某某出具的谅解书、收据、被告人周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书证;被害人陈某某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被害人陈某某轻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周某某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周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且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考虑到本案系民间矛盾引发,被告人周某某案发后对被害人陈某某积极进行赔偿并取得被害人陈某某的谅解,故对被告人周某某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
(被告人周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应依法接受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郭秀娣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许灿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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